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機構的技術法規第3條地方政府機構和非政府機構制定、采用和實施的技術法規
對于各自領土內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機構:
3.1 各成員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證此類機構遵守第2條的規定,但第2條第9.2款和第10.1款所指的通知義務除外。
3.2 各成員應保證依照第2條第9.2款和第10.1款的規定對直屬中央政府的地方政府的技術法規作出通知,同時注意到內容與有關成員中央政府以往通知的技術法規的技術內容實質相同的地方技術法規不需作出通知。
3.3 各成員可要求與其他成員的聯系通過中央政府進行,包括第2條第9款和第10款所指的通知、提供信息、提出意見和進行討論。
3.4 各成員不得采取要求或鼓勵其領土內的地方政府機構或非政府機構以與第2條規定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
3.5 在本協定項下,各成員對遵守第2條的所有規定負有全責。各成員應制定和實施積極的措施和機制,以支持中央政府機構以外的機構遵守第2條的規定。
標準的制定、采用和實施第4條標準的制定、采用和實施
4.1 各成員應保證其中央政府標準化機構接受并遵守本協定附件3中的《關于制定、采用和實施標準的良好行為規范》(本協定中稱u201c《良好行為規范》u201d)。它們應采取其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保證其領土內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標準化機構,以及它們參加的或其領土內一個或多個機構參加的區域標準化組織接受并遵守該《良好行為規范》。此外,成員不得采取直接或間接要求或鼓勵此類標準化機構以與《良好行為規范》不一致的方式行事的措施。各成員關于標準化機構遵守《良好行為規范》規定的義務應予履行,無論一標準化組織是否已接受《良好行為規范》。
4.2 對于已接受并遵守《良好行為規范》的標準化機構,各成員應承認其遵守本協定的原則。
符合技術法規和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