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五年六月六日經國務院批準(1995年第5號令),對外經貿合作部發布施行(1995年6月29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際貨物運輸代理行為,保障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和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義或者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并收取報酬的行業。
第三條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必須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條國務院對全國的國承貨物運輸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經濟特區的人民政府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對外貿易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在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主管部門授權的范圍。
第五條對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適應對外貿易發展的需要,促進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的合理布局;
(二)保護公平競爭,促進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服務質量的提高;
第六條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企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行政法規,接受有關行業主管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設立條件
第七條設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根據其待業特點,應具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從事的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穩定的進出口貨源市場。
第八條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營海上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人民幣。
(二)經營航空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萬元人民幣。
(三)經營陸路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或者國際快遞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代限額為200萬元人民幣。
經營前款兩項以上業務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其中最高一項的限額。國際貨物運輸代理企業每設立一個從事國際貨物運輸代理業務的分地機構,應當增加注冊資本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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