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一切出口畜產品都必須經過檢驗。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不準出口。
第三條 出口畜產品是指供出口的動物毛、絨、鬃、尾、羽、皮(裘皮、革皮、制革原料皮)及其制品和蹄、角、骨等動物性飼料。
出口腸衣類歸出口食品。
第四條 各地 商檢 機構對本地區的一切生產、加工、經營和儲運出口畜產品單位之產品的品質、數量、重量、包裝、檢疫及消毒等工作進行檢驗和監督管理。
第五條 直接出口畜產品的生產(加工)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重視產品質量、嚴格按照合同,標準、標樣及操作規程生產加工;
(二)有確保出口產品質量的加工、生產場地設備和人員等必要條件;
(三)堅持文明、安全生產。廠區環境良好,不得交叉污染;
(四)有明確的質量標準及質量管理辦法、消毒和衛生制度,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出口要求;
報關員培訓 (五)有在廠長直接領導下的健全的檢驗機構及符合要求的檢驗人員和配備必要儀器、設備的檢驗室。
符合上述條件的生產廠,可以向 商檢 機構申請出口商品質量許可證(以下簡稱質量許可證)和檢驗人員認可證。
第六條 所有生產出口畜產品的工廠,必須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內向所在地 商檢 機構登記,并向商檢機構申請質量許可證和檢驗人員認可證。經商檢機構考核合格的,向工廠發給質量許可證,對其檢驗人員發給認可證。其產品出口時向商檢機構申報,提供廠檢合格單,經商檢機構抽查、審核合格后,簽發商檢證件;對暫不符合條件而未取得質量許可證的工廠,應限期改進。在限期內,其產品須逐批申報商檢機構檢驗。逾期仍不符合條件者,商檢機構不接受報驗。
經商檢機構認可的工廠檢驗人員要保持相對穩定,并保證他們獨立行使檢驗職權。若因故需要更換時,事先要征得商檢機構的同意,并需經商檢機構考核合格發給檢驗員認可證后,才能正式執行檢驗工作。
第七條 取得質量許可證的生產廠,其檢驗機構應嚴格按照合同、標準對本廠的原料、加工工藝和成品質量、數量和包裝進行檢驗和監督檢查,并做好記錄,發現問題要及時向有關領導提出,使問題能及時消除在生產過程中。未經檢驗和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
取得質量許可證的生產廠的經濟協作廠或分廠,必須分別申請質量許可證。
第八條 各生產廠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應定期報送主管商檢機構。重大質量事故及時向商檢機構報告。
第九條 商檢機構對取得質量許可證工廠生產的畜產品及其檢驗機構和人員的檢驗工作,根據其產品情況和管理水平,采取分類管理方法,劃分類別的條件和管理措施是:
一類 檢驗機構完善,產品質量穩定,國外反映良好,季商檢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九以上的,其產品出口憑認可檢驗員手簽的合格結果單,由所在地商檢機構審核 簽證 放行。商檢機構抽驗不低于季報驗批數的百分之五。
二類 檢驗機構健全,產品質量較穩定,國外無不良反映,季商檢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五到百分之九十九之間的,其產品出口憑認可檢驗員手簽的合格結果單,由所在地商檢機構審核 簽證 放行。商檢機構每月抽驗不低于月報驗批數的百分之十。
三類 檢驗機構健全,產品質量不夠穩定,國外有不良反映,季商檢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到百分之九十五之間的,其產品出口憑認可檢驗員手簽的合格結果單連同原始檢驗記錄由所在地商檢機構審核 簽證 放行或復核放行。商檢機構每月抽驗不低于月報驗批數的百分之三十,直至批批檢驗。
第十條 商檢機構的人員如發現生產廠不符合第五條規定的條件或合格率下降時,除通知廠方限期改進外,商檢機構根據情況改變檢驗方式或擴大抽樣數量。如廠方改進不力,應吊銷質量許可證及檢驗員認可證,暫停接受該廠出口報驗。
第十一條 商檢機構對取得質量許可證的生產廠,可不定期抽驗產品,查閱有關產品檢驗原始記錄、質量報表、資料,詢問有關質量檢驗等情況;對畜產品的經營儲運單位的進貨驗收、安全儲運及出口配貨、批次管理、發運等環節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各地商檢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具體的檢驗監督管理辦法。
第十三條 工廠考核辦法另發,工廠檢驗人員的認可辦法見(86)國檢監字第280號文《關于印發<出口商品生產、供貨單位檢驗員考核、認可辦法(試行)>的通知》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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