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外技術轉讓制度的差別讓業內人士對國內現行的藥品法律法規產生了思考:國內批準文號的獲得者不一定是藥品的真正責任人;藥品法、實施條例未設立上市許可人和生產許可人制度;非藥品生產企業通過商業合同委托生產的方式已經存在,卻難以得到法律保護;研究單位等非生產企業尚不能獲得批準文號……這些問題的確已經阻礙了國內新藥研發的進程和醫藥技術轉讓的速度,正如天津藥物研究院總工程師鄒美香所說:“過去新藥證書轉讓次數受限制,使技術轉讓的流動性受到了約束。”
在國際上,技術轉讓作為企業間純粹的商業行為,轉讓的是可以實際使用的生產技術;在國內,新藥技術多由研究院所轉讓給合作企業,轉移的往往是一種技術成果所有權,而不是成熟的生產技術。
在國際上,委托生產是一種商業行為,具有市場規則,范圍更廣泛,分工更專業,涉及藥品生產的全過程,且形式多樣,有合同生產、授權生產、委托加工、外包等。而國內規定的委托生產是一個藥品批準文號,可以多家企業使用,是一種生產權和上市權。
在技術轉讓和委托生產所涉及的法律制度上,國外有上市許可人制度和生產許可人制度。國外將上市許可發給企業總部,而不是具體的生產廠家,總部可以將生產委托給多個企業去做,但要承擔全部法律責任。而我國施行生產批準文號制度,批號只發給具體生產企業,不發給其他機構。在此制度下,法律上未明確規定誰對上市產品負責。
“在科研和生產結合的過程中,我國確實存在很大的誤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注冊司化藥處處長丁建華說,藥品的研究和生產是兩個概念,一種藥品的處方到底采用什么劑型、輔料和生產工藝,生產工藝的參數是什么,這些都不是研究單位能夠提供的。因此,藥品技術轉讓必須遵守市場規律,技術轉讓受供需雙方的需求和對這個生產技術價值的認知來實現,次數多少也應由市場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