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條款是裝運港船上交貨的意思,也就是賣方將貨交給買家指定的運輸公司即可。在國際貿易中,不同的貿易條款其承擔的風險也有所不同,這是外貿工作者值得注意的問題,賣家需要明確在使用FOB條款時存在的風險性。
FOB條款風險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 由買方指定船公司或貨代引發的運輸風險及單據結匯風險
2、 難以掌握貨物的實際控制權
賣方先發貨,但表明物權的提單有可能不在賣方手中,此時,貨物的實際控制權卻在買方手中,對賣方形成極大的威脅;若信用證中出現軟條款,賣方未要求改證,此時,買方會想方設計尋求單證的不符點,從而退單和拒付,最終導致賣方錢貨兩空。
3、船貨銜接不到位在FOB條款下,因為由買方租船訂艙,而貨又在賣方,故牽涉三個通知,備貨通知—派船通知—裝船通知,這就意味著出口方、進口方、貨代及實際承運人間應亦步亦趨,不能有絲毫的馬虎。若賣方未及時備貨及裝船,而買方按期派船,則賣方應承擔所產生的空艙費、滯期費;相反,若因買方派的船只提前或延遲到達,同此產生的費用則由買方負責。
4、與現代化的集裝箱方式不相適應伴隨著國際運輸技術的發展,貨物的滾裝運輸、集裝箱運輸及多式聯運等日益發展,僅局限于水上運輸的FOB CFR CIF越來越不適應新形式的需要。盡管由于心理慣性及運輸單據的某些特性,導致人們不適當地使用FOB條款價格,這使賣方在將貨物交給買方指定的承運人之后依然會遇到風險。
總而言之,每種貿易條款都具有不同的風險,FOB條款也不例外。作為外貿工作者需要了解清楚FOB條款的風險性,從而有效的加以使用。而近年來,隨著我國出口貿易的盛行在FOB條款下興起了客戶指定貨代之風,但這種方式有時會由于客戶與指定貨代的惡意串通,使賣方失去對貨物的控制,而收不到貨款。因此在使用FOB價格條款成交時應注意以上提到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