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業所得稅法》解讀
法條
第二十七條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一)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
(二)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
(三)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
(四)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
(五)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
釋義 本條是關于享受企業所得稅減免稅優惠的范圍的規定。
本條是在對原內資稅法和外資稅法規定的減免稅政策進行調整、整合后形成的。
考慮到隨著經濟的發展,企業的經營范圍日益多元化,一家企業涉足多個行業開展經營的情況屢見不鮮,而稅法需要給予優惠政策支持的往往只是其中某些項目的所得而非企業的全部所得,因此,本條將減免稅的對象定位于企業從事某些項目的所得,而不是企業。這樣,即使企業的主業不在優惠范圍之內,但其從事了稅法規定的優惠項目,也可以享受到相應的優惠政策。本條規定的減免稅額,屬于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計算應納稅額過程中可以減除的稅收優惠減免稅額。
本條規定的可以減免企業所得稅的所得分為以下五類: (一)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
對農業生產項目給予稅收優惠,有利于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促進農業產業結構、產品結構和區域布局的優化,對引導社會向農業的投資、加強農業基礎建設、增加農民收入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將起到積極作用。因此,本法保留了對農業的減免稅政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二)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原外資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中,對在海南經濟特區和浦東新區等地區從事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電站、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了定期減免稅優惠政策,但享受稅收優惠的企業,是直接投資建設并經營特定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不包括對上述項目承包建筑施工的企業。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企業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需要說明的是,對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所得的減免稅政策,其優惠對象是投資并經營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的經營企業,而不是單純從事公共基礎設施項目建設的建設企業。
(三)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企業從事環境保護大致可分為兩類,一類是對本企業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氣、廢液、廢渣進行治理以達到環保要求,另一類是對其他企業或居民生活中產生的廢水、垃圾等廢物進行治理。前者需要企業購置環保專用設備,且與其投入相比一般不會產生收益,而后者則基本上是通過市場機制進行運作,可能會產生盈利。為了使這兩類企業都享受到稅收優惠,對前者可通過減計收入或投資抵免等方式給予優惠,對后者則可以給予減免稅優惠。為了進一步利用稅收政策促進環境保護,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和對基礎設施經營項目的減免稅一樣,對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減免稅其優惠對象應當是投資并經營環境保護或節能節水項目的企業,而不是單純從事此類項目建設的企業。
(四)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技術轉讓所得如要享受減免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具體來說應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被轉讓的技術應當有較高的技術含量,屬于國家重點鼓勵發展的技術范圍;另一方面對轉讓方式也將加以限定,區分以買斷方式出售和單純出讓使用權兩種形式給予不同力度的減免優惠。
(五)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包括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在中國境內設有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取得的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上述所得均屬于非居民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按照屬地管轄的原則,應該對其征收企業所得稅,以維護我國的稅收利益,但由于取得上述所得的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沒有設立機構、場所,或者上述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按照國際慣例,對非居民企業取得的此類所得一般按照較標準稅率為低的稅率征收預提稅,即新稅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考慮到在過去的稅收立法中,對外國資本、投資以及專有技術的引進都采取了鼓勵措施,通過降低稅率等方式對非居民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予以減免稅,而且在處理國與國之間稅收實際執行政策問題時,主要通過雙邊稅收協定談判來解決,因此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對非居民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內的上述所得,即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