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體成員,期望著減少國際貿易中的扭曲與阻力,考慮到有必要促進對知識產權充分、有效的保護,保證知識產權執法的措施與程序不至于變成合法貿易的障礙;
認識到欲達此目的,有必要制定與下列內容有關的新規則與制裁措施:
(a)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的基本原則及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協議或公約的基本原則的可適用程度;
(b)涉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及利用的適當標準與原則的規定;
(c)涉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執法的有效與恰當的措施規定,并顧及各國法律制度的差異;
(d)以多邊方式防止及解決政府間爭端的有效及快速程序規定;
(e)目的在于全面接受談判結果的過渡安排。
承認為處理國際假冒商品貿易而在原則、規則、紀律上建立多邊結構的必要性;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承認保護知識產權的諸國內制度中被強調的保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包括發展目的與技術目的;也承認最不發達的國家成員在其域內的法律及條例的實施上享有最高靈活性的特殊需要,以使之能建立起健全、可行的技術基礎;強調通過多邊程序解決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爭端,從而緩解緊張的重要性;期望著在世界貿易組織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及其他有關國際組織之間建立相互支持的關系;就此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部分總條款與基本原則
第一條成員義務的性質與范圍
1.成員均應使本協議的規定生效。成員可在其域內法中,規定寬于本協議要求的保護,只要其不違反本協議,但成員亦無義務非作這類規定不可。成員有自由確定以其域內法律制度及實踐實施本協議的恰當方式。
2.對于本協議,“知識產權”術語,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至第七節中所包括的所有類別的知識產權。
3.成員均應將本協議提供的待遇,賦予其他成員的國民本協議所說“國民”,在世界貿易組織的成員是“獨立關稅區”的情況下,系指居住于該區內或在該區內有實際有效之工商營業所的自然人或法人。
譯者說明:《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中所有注文均采用腳注依次順序排列。這主要是考慮到:注文同其他條款一樣,系整個協議的組成部分。對有關的知識產權,“其他成員的國民”應理解為合乎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所規定的標準,從而可享有保護的自然人或法人,
在本協議中,“巴黎公約”系指“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系指1967年7月14日該公約之斯德哥爾摩文本。“伯爾尼公約”系指“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系指1971年7月24日該公約之巴黎文本。“羅馬公約”系指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通過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與廣播組織國際公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系指1989年5月26日在華盛頓通過的該條約。
就此而言,世界貿易組織的全體成員亦應視為上述公約的全體成員。任何可能適用羅馬公約第五條第3款或第六條第2款的成員,應依照規定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
第二條知識產權公約
1.就本協議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而言,全體成員均應符合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2.本協議第一至第四部分之所有規定,均不得有損于成員之間依照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已經承擔的現有義務。
第三條國民待遇
1.除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已規定的例外,各成員在知識產權保護上〖ZW(3〗就本協議第三條、第四條而言,所謂“保護”,既應包括涉及本協議專指之知識產權之利用的事宜,也應包括涉及知識產權之效力、獲得、范圍、維護及行使的諸項事宜。對其他成員之國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國國民。就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及廣播組織而言,該義務僅適用于本協議所提供的權利。任何成員如果可能適用伯爾尼公約第六條或羅馬公約第十六條第1款(b)項者,應依照規定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
2.在司法與行政程序方面,包括在某成員司法管轄范圍內,服務地址的確定或代理人的指定,成員均可自行適用本條第1款允許之例外,只要其為確保不違背本協議之法律及條例的實施所必需,只要其未以構成潛在性貿易限制的方式去應用。
第四條最惠國待遇
在知識產權保護上,某一成員提供其他國國民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適用于全體其他成員之國民。但一成員提供其他國國民的任何下述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不在其列:
(a)由一般性司法協助及法律實施的國際協定引申出且并非專為保護知識產權的;
(b)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或羅馬公約所允許的不按國民待遇、而按互惠原則提供的;
Bgyedu.CoM (c)本協議中未加規定的表演者權、錄音制品制作者權及廣播組織權;
(d)“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前業已生效的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協議中產生的,且已將該協議通知“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理事會”,并對其他成員之國民不構成隨意的或不公平的歧視。
第五條獲得或維持保護的多邊協議
上述第三條至第四條之義務,不適用于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主持締結的多邊協議中有關獲得或維持知識產權的程序。
第六條權利窮竭
在符合上述第三條至第四條的前提下,在依照本協議而進行的爭端解決中,不得借本協議的任何條款,去涉及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問題。
第七條目標
知識產權的保護與權利行使,目的應在于促進技術的革新、技術的轉讓與技術的傳播,以有利于社會及經濟福利的方式去促進技術知識的生產者與使用者互利,并促進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第八條原則
1.成員可在其國內法律及條例的制定或修訂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護公眾的健康與發展,以增加對其社會經濟與技術發展至關緊要之領域中的公益,只要該措施與本協議的規定一致。
2.可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防止借助國際技術轉讓中的不合理限制貿易行為或消極影響的行為,只要該措施與本協議的規定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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