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海關總署關于總擔保的公告第三項規定“總擔保保函的有效期為擔保人簽發之日起至第二年6月30日”,而第四項又規定“自海關總署核準其使用總擔保之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的期間內,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無需再向海關提供擔保”。這里出現了“第二年6月30日”和“當年12月31日”兩個期限。這兩個期間各是什么含義?它們之間有什么關系?
答:第一個期限,是指總擔保保函的有效期,即擔保人應當履行擔保責任的期限;第二個期限是指擔保事項發生的期間,即知識產權權利人無需向口岸海關另行提供擔保的期限。
兩個期限的關系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總擔保申請一經海關總署核準,在核準之日至當年12月31日期間,該權利人向口岸海關申請扣留侵權嫌疑貨物不需要再單獨提供擔保;但作為擔保人的銀行,其擔保責任并不能同時也在當年12月31日終止。因為此時海關對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調查處理可能尚未完結,甚者在12月31日當天還可能會扣留侵權嫌疑貨物,這時還無法向知識產權權利人計收倉儲保管等費用,擔保人的擔保責任需要延長至海關辦結案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海關自扣留侵權嫌疑貨物到辦結案件需要大約6個月的時間,所以,海關總署第31號公告第三項規定總擔保的保函的有效期限為第二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