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編號:[186506]
問題標題:關于查驗屬實后在追征關稅的問題
問題內容:A公司自2009年10月至2010年將65錳扁鋼歸入合金鋼的HS編碼項下出口十余批次,其中第一批,第二批均被查驗、化驗后,海關方面對該兩批貨物的HS編碼及歸類查驗屬實并未提出任何異議后放行,經這兩次后A公司便毫無疑問的認為自己的貨物歸類正確,又以同樣的HS編碼歸類出口十余次。2012年6月,經海關內部查閱檔案,發現65錳扁鋼應歸類于非合金鋼項下,便于2013年5月以申報不實為由,對A公司進行處罰,并要求補征2012年6月前三年關稅,同時繳納滯納金。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2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第六十八條 進出口貨物放行后,海關發現少征稅款的,應當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征稅款;海關發現漏征稅款的,應當自貨物放行之日起1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征稅款。第六十九條 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征稅款的,海關應當自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追征稅款;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漏征稅款的,海關應當自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追征稅款。海關除依法追征稅款外,還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至海關發現違規行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疑問如下:1、追征時間的確定:是按照海關內部發現之日起計算前一年或三年,還是按照向A公司送達處罰通知書之日計算前一年或三年? 2、1年或3年的使用條件為是否為海關原因或納稅人原因,而本案例應歸于何者原因?若沒有海關先前查驗屬實的認可行為,不會導致A公司繼續“犯錯”的后行為,“事后處罰”是否有違行政法中信用原則? 3、滯納金是否應當征收的問題,滯納金的設置,是基于納稅人應當納稅而未按時納稅的一種懲罰性措施,在本案中,納稅人從一開始就不知道,甚至是經過行政部門的確認后認為不繳納相關關稅,若對A公司再行征收滯納金,是否有處罰濫用之嫌!?
問題分類:[其它] 投送單位:天津海關
答:您好 :由于不了解實際情況,請您聯系實際辦理相關手續的主管海關(或緝私部門)咨詢,以其答復為準。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