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361號
現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朱镕基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頂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管制,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是指本條例附件《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清單》(以下簡稱《管制清單》)所列的導彈及相關設備、材料、技術的貿易性出口以及對外贈送、展覽、科技合作、援助、服務和以其他方式進行的技術轉移。
第三條 國家對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實行嚴格管制,防止《管制清單》所列的可被用于運載大規模殺傷性武器的導彈及其他運載系統的擴散。
第四條 國家對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實行許可證件管理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出口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
第五條 出口《管制清單》第一部分所列的物項和技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出口《管制清單》第二部分所列的物項和技術(以下簡稱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的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但是,出口用于軍事目的的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應當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 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接受方應當保證,未經中國政府允許,不將中國供應的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用于申明的最終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將中國供應的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向申明的最終用戶以外的第三方轉讓。
第七條 從事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經營者,須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具體登記辦法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規定。
第八條 出口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填寫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申請表(以下簡稱出口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二)合同或者協議的副本;
(三)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的技術說明;
(四)最終用戶證明和最終用途證明;
(五)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保證文書;
(六)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出口申請表。
出口申請表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條 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出口申請表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進行審查,或者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進行審查,并在45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一條 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不受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時限的限制。
第十二條 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申請經審查許可的,由國務院外經貿主管部門頒發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件(以下簡稱出口許可證件),并書面通知海關。
第十三條 出口許可證件持有人改變原申請的導彈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的,應當交回原出口許可證件,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申請、領取出口許可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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