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60號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經2003年9月28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務會議,2004年1月15日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委務會,2004年2月23日海關總署署務會和2004年3月12日商務部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實行。本規定首先從M1類車輛(駕駛員座位在內,座位數不超過9座的載客車輛)開始實施,其他車輛的具體實施時間另行通知。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局長李長江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馬凱
商務部薄西來
海關總署署長牟新生
二00四年三月十二日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事項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車產品對使用者及公眾人身、財產安全造成的危險,維護公共安全、公眾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汽車產品生產、進口、銷售、租賃、修理活動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汽車產品的制造商(進口商)對其生產(進口)的缺陷汽車產品依本規定履行召回義務,并承擔消除缺陷的費用和必要的運輸費;汽車產品的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應當協助制造商履行召回義務。
第四條售出的汽車產品存在本規定所稱缺陷時,制造商應按照本規定中主動召回或指令召回程序的要求,組織實施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
國家根據經濟發展需要和汽車產業管理要求,按照汽車產品種類分步驟實施缺陷汽車產品召回制度。
國家鼓勵汽車產品制造商參照本辦法規定,對缺陷以外的其他汽車產品質量等問題,開展召回活動。
第五條本規定所稱汽車產品,指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用于載運人員、貨物,由動力驅動或者被牽引的道路車輛。
本規定所稱缺陷,是指由于設計、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號或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或者不符合有關汽車安全的國家標準的情形。
本規定所稱制造商,指在中國境內注冊,制造、組裝汽車產品并以其名義頒發產品合格證的企業,以及將制造、組裝的汽車產品已經銷售到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
本規定所稱進口商,指從境外進口汽車產品到中國境內的企業。進口商視同為汽車產品制造商。
本規定所稱銷售商,指銷售汽車產品,并收取貨款、開具發票的企業。
本規定所稱租賃商,指提供汽車產品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修理商,指為汽車產品提供維護、修理服務的企業和個人。
本規定所稱制造商、進口商、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統稱經營者。
本規定所稱車主,是指不以轉售為目的,依法享有汽車產品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規定所稱召回,指按照本規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車產品制造商(包括進口商,下同)選擇修理、更換、收回等方式消除其產品可能引起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缺陷的過程。
第二章缺陷汽車召回的管理
第六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稱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召回的組織和管理工作。
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商務部、海關總署等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主管部門開展缺陷汽車召回的有關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各直屬檢驗檢疫機構(以上稱地方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缺陷汽車召回的監督工作。
第七條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期限,整車為自交付第一個車主起,至汽車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車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滿10年的,自銷售商將汽車產品交付第一個車主之日起10年止。
汽車產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損件,明示的使用期限為其召回時限;汽車輪胎的召回期限為自交付第一個車主之日起3年止。
第八條判斷汽車產品的缺陷包括以下原則:
(一)經檢驗機構檢驗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關汽車安全的技術法規和國家標準的;
(二)因設計、制造上的缺陷已給車主或他人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
(三)雖未造成車主或他人人身、財產損害,但經檢測、實驗和論證,在特定條件下缺陷仍可能引發人身或財產損害的。
第九條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動召回和主管部門指令召回兩種程序的規定進行。
制造商自行發現,或者通過企業內部的信息系統,或者通過銷售商、修理商和車主等相關各方關于其汽車產品缺陷的報告和投訴,或者通過主管部門的有關通知等方式獲知缺陷存在,可以將召回計劃在主管部門備案后,按照本規定中主動召回程序的規定,實施缺陷汽車產品召回。
制造商獲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動召回行動的,或者制造商故意隱瞞產品缺陷的,或者以不當方式處理產品缺陷的,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程序的規定進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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