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著作權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已經2003年7月16日國家版權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范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稱“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稱“著作權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執法主體)國家版權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權行政執法權的有關部門(以下稱“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就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違法行為)本辦法所稱的違法行為是指:
(一)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
(二)《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列舉的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應予行政處罰的著作權違法行為。
第四條(處罰種類)對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給予下列種類的行政處罰:
(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沒收侵權復制品;
(四)罰款;
(五)沒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二章管轄和適用
第五條(地域管轄)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由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級別管轄)國家版權局可以查處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為,以及認為應當由其查處的其他違法行為。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本轄區發生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管轄爭議和指定管轄)兩個以上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均有管轄權時,由先立案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查處該違法行為。
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因管轄權發生爭議或者管轄不明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其共同的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轄。
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必要時,可以處理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的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下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為其管轄的案件案情重大、復雜,需要由上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八條(移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發現查處的違法行為,根據我國刑法規定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由該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司法部門處理。
第九條(時效)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違法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時效為兩年,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侵權復制品仍在發行的,視為違法行為仍在繼續。
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處罰程序
第十條(一般程序)除行政處罰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情況外,著作權行政處罰適用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條(立案)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適用一般程序查處違法行為,應當立案。
對本辦法列舉的違法行為,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自行決定立案查處,或者根據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決定立案查處,也可以根據被侵權人、利害關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訴或者舉報決定立案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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