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本公約締約各國,在海關合作理事會及關稅貿易總協定締約各方主持下并經與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協商召開會議。注意到國際貿易界及其他有關各界代表為了便利實施貨物暫時免稅進口制度所提建議,深信對暫時免稅進口貨物實行共同制度定會給國際貿易及文化活動帶來極大好處,并會使締約各方的海關制度得到高度的協調和一致。協議如下:
第一章 定義及認可
第一條 在本公約中:
甲、“進口各稅”一詞指貨物在進口時或因與進口有關應征的關稅和其他各稅,包括所有對進口貨應征的國內稅及消費稅,但不包括數額與所提供的勞務成本相當,又非對國內產品的間接保護或對進口貨的財政稅收的各種規費及費用;
乙、A·T·A或“暫準進口”一詞指按本公約第三條所指各公約及進口國國內法規所訂條款暫時免征進口各稅的進口;
丙、“轉運或過境”一詞指貨物按締約一方國內法規所訂條款從該方境內一個海關運至同一境內的另一海關;
丁、“A·T·A報關單證冊”(A·T·A系法文Admission Temp# Admission兩詞的第一字母組合)指按本公約附件中的格式復制的單證;
戊、“核發公會”一詞指締約一方海關當局核準得在該方境內核發A·T·A報關單證冊的公會;
己、“聯保公會”一詞指經締約一方海關當局核準得在該方境內為本公約第六條所指的款項提供擔保的公會;
庚、“理事會”一詞指根據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設立海關合作理事會公約》所設的機構;
辛、“人”一詞,除上下文另有規定者外,兼指自然人及法人。
第二條 批準本公約第一條戊款所指的核發公會時,特別要遵守的條件是A·T·A報關單證冊的定價與所提供勞務成本是否相當。
第二章 適用的范圍
第三條
1、每一締約方應接受,在該方境內有效和按本公約規定條件核發和使用的暫準進口報關單證冊,以代替其本國的海關單證,并作為按下列公約暫時進口貨物應付的本公約第六條所指各項稅款的擔保。假如該締約方亦為下列公約的締約一方:甲、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職業設備暫時進口海關公約》;
乙、一九六一年六月八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對展覽會、交易會、會議等事項中便利展出和需用物品進口的海關公約》。
2、每一締約方也可對按其他暫時進口國際公約,或按該締約方法規所定的暫時進口制度進口的貨物,接受其按類似條件核發和使用的A·T·A報關單證冊。
3、每一締約方對過境轉運貨物,可接受其按同樣條件核發和使用的A·T·A報關單證冊。
4、供加工和修配用的貨物不應憑A·T·A報關單證冊進口。
第三章 A·T·A報關單證冊的核發和使用
第四條
1、核發公會不應簽發從簽發日起算有效期超過一年的A·T·A報關單證冊。A·T.A報關單證冊封面上應標明在那些國家有效,和相應的聯保公會名稱。
2、A·T·A報關單證冊一旦簽發后不應在該冊封面的背面的總貨單(General)LT(ist)或在該單加附的續頁中,增添項目。
第五條 憑A·T·A報關單證冊進口的貨物,其所定的復出口期限絕對不得超過該單證冊的有效期。
第四章 保 證
第六條
1、憑相應的核發公會所發的A·T·A報關單證冊進入該國的貨物,如有不遵守暫準進口或轉運或過境制等事情,其應納的進口稅及其他稅費總額應由每一聯保公會向該公會的所在國海關當局繳納。該公會應與應交納上述款額的負責人共同和各自單獨償付。
2、聯保公會的償付責任不應超過進口各稅總額的十分之一。
3、當進口國海關當局已無條件地注銷關于某批貨物的A·T·A報關單證冊時,該當局不應再向聯保公會要求補繳本條1款中所指的該批貨物的稅款。如事后發覺A·T·A報關單證冊的注銷系用非法或欺詐手段取得,或有違反暫準進口或轉運或過境制規定條件的情況時,仍可向聯保公會提出索賠。
4、海關當局如在A·T·A報關單證冊滿期后一年內,未向聯保公會提出索賠,則在任何情況下,都不應向聯保公會追回本條第1款中所指的款項。
第五章 憑A·T·A報關單證冊報運貨物的調整
第七條
1、聯保公會應從海關當局,對本公約第十條第1款中所指的款項提出索賠之日起的六個月期間內,有權按本公約規定的條件,提出貨物已復出口或A·T·A報關單證冊已合法注銷的證件。
2、如上述證件未能在限期內提出,聯保公會應立即交納押款或暫付稅款。此項押款或暫付稅款應從繳付之日起三個月后作為已付訖的稅款。在此期間,聯保公會仍可提供前款所指的證件以便收回其押款或暫付款。
3、在法規中無暫付稅款或押款的規定的國家,按上款所付的款項應認為已經付訖,但如從付款之日起的三個月內,聯保公會能提出本條第1款所指的證件,其所付款項應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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