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對空運國際轉運貨物的監管,進一步發揮上海航空樞紐港的作用,促進國際轉運業務的健康發展,現將《上海海關關于空運國際轉運貨物監管辦法(試行)》,予以公告,自2002年9月1日起試行。
附件:上海海關空運國際轉運貨物監管辦法(試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上海海關空運國際轉運貨物監管辦法(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空運國際轉運貨物的實際監管,發揮上海航空樞紐港作用,促進空運國際轉運業務的正常開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國際民航機監管辦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空運國際轉運貨物”(以下簡稱轉運貨物)系指由境外啟運,經上海航空港換裝國際航班后,繼續運往第三國或地區航空港,在同一總運單下的貨物(包括整板貨物和散貨)。
第二章海關監管
第三條開展轉運貨物轉運業務的企業(以下簡稱國際轉運企業)應向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海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經海關核準后方可經營轉運貨物的轉運業務。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時,應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國際轉運企業書面申請;
(二)民航總局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四)轉運貨物存放區域平面示意圖;
(五)轉運業務管理制度;
(六)轉運業務專用印章樣式;
(七)國際轉運企業負責人及專職工作人員名單和聯系電話;
(八)海關需要的其他文件。
第四條國際轉運企業應事先將營運航線及航班等情況向海關備案。增設臨時航班應及時向海關報告。
第五條轉運貨物的進境和出境應當如實向海關申報,并接受海關的監管。
第六條國際轉運企業應在轉運貨物起卸后24小時內和飛機起飛前,按海關要求傳輸相應的電子數據。內容應包括:啟運地、指運地、進(出)境航班號、運單號、進(出)境日期、品名、件數、重量等。
第七條國際轉運企業向海關傳輸的電子數據與送交的書面單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電子數據應當規范、準確,并與所交驗的書面單證有關內容一致。
第八條轉運貨物必須存放在經海關批準的場所,不得與其它貨物混放。存放場所需指派專人管理,設立專門帳冊,并實行計算機聯網。
第九條轉運貨物裝機出運前,國際轉運企業應向出境地海關辦理驗放手續,并交驗以下單證:
(一)進境艙單;
(二)進境轉運貨物空運運單;
(三)《上海海關空運國際轉運貨物準運單》(附件一)一式二份;
第十條國際轉運企業憑海關簽章的運單和電子放行數據裝載轉運貨物,并在飛機起飛后24小時內按要求將轉運貨物實際出運情況的電子數據傳輸至海關。
第十一條轉運貨物在飛機抵達后6小時內直接轉機出運的,國際轉運企業如不能及時傳輸電子數據,應向海關出具《保證函》(附件二),經海關同意后可直接裝載轉運貨物,但必須在辦理結關手續前,輸入相關電子數據予以銷保。
第十二條國際轉運企業應在飛機離境后3工作日內,憑書面出境清潔艙單向出境地海關辦理轉運貨物的結關手續。
第十三條轉運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境或需換裝其他飛機出運的,國際轉運企業應及時通知海關并辦理更改手續。
第十四條轉運貨物的進境地、出境地不屬于同一空港的,應經海關核準,并由經海關注冊的運輸工具運輸,海關對這些貨物進行施封和驗封。
第十五條轉運貨物中如有危險品、冷凍品等特殊貨物的,經海關同意,可存放在海關核準的庫場內,國際轉運企業應做好記錄。
第十六條轉運貨物如因故中途不再運往指運國的,可以退運或放棄,退運或放棄手續應由國際轉運企業負責向海關辦理。
第十七條轉運貨物因故需更換包裝的,國際轉運企業必須事先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海關同意后在海關監管下換裝,并作好現場換裝記錄。
第十八條轉運貨物在存放過程中發生丟失、短少或損壞等情事的,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國際轉運企業應當承擔相應的納稅義務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轉運貨物應自飛機申報進境之日起3個月內裝運出境。超過3個月未出境的,由海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下列貨物禁止轉運:
(一)來自或運往我國停止或禁止貿易的國家和地區的貨物;
(二)我國法律、法規禁止進出境的貨物;
(三)國際禁運的貨物。
第三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國際轉運企業有違反海關規定情事的,海關可視情暫停或取消其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資格。
第二十二條國際轉運企業發生走私違規情事的,由海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上海海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告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