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實摘要: 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深圳市物資公司向原告出具進口押匯額度擔保承諾書,表示對原告為被告墊付的進口信用證項下押匯款項,愿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當天,原告和兩被告簽訂一份進口押匯協議書,約定原告同意為被告三佳公司提供進口押匯額度HKD1899261元額度的有效期一年。被告物資公司對被告三佳公司的還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押匯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原告對進口押匯信用證項下貨物享有質權,如三佳公司到期不能償還原告債務,原告有權依法處分該批貨物。簽合同時,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未知被告物資公司有關原告已將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的單證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貨的事宜。合同簽訂后,原告即于當天向被告三佳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據,借據載明借款人為三佳公司。金額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為信用證項下押匯,到期日為1997年8月8日。三佳公司在借據上蓋章確認。此后,被告三佳公司用信用證項下進口貨物進行加工生產,并出口銷售。原告在此過程中,未對該貨物進行有效監管。還款期限屆滿后,被告三佳公司未償還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兩被告發出催告函,要求其盡快還款。1997年9月2日,被告三佳公司向原告償還押匯款港幣593261元,余款未還。同年12月12日,原告將被告三佳公司尚欠押匯款港幣1300600元轉入逾期貸款科目。以后,原告經追討欠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信用證、付款通知書、押匯申請書、擔保承諾書、押匯協議書、借據、匯轉款憑證、催收函、庭審筆錄等材料證實。
雙方的抗辯
原告訴稱:被告三佳公司于1997年5月8日向我行貸款(進口押匯)港幣1899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資公司提供擔保,1997年8月8日押匯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上門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9月22日償還我行港幣593261元外,仍欠我行貸款本金港幣1306000元,利息120178.7元(計至1998年5月22日)。現我行請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原告所訴屬實。
被告物資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庭審時辯稱:我公司為三佳公司擔保屬實,但進口押匯協議書規定了原告時三佳公司貨物的質權,因原告的過錯,沒有按合同履行該權利,我公司免除保證責任。我公司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摘要
本院認為,原告和兩被告簽訂的進口押匯協議書,合法有效,原、被告應切實履行各自義務。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約向原告還清押匯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償還欠款及利息的責任,被告物資公司作為被告三佳公司的擔保方,對被告三佳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對”押匯”的解釋,押匯行為是一種以貨物抵押為特征的融資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簽訂的押匯協議也約定,原告對信用證項下的貨物享有質權,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1899261元港幣的押匯款。已設立了物的擔保關系。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請押匯之后,簽訂押匯協議之前,自愿將抵押物的有關單證交回被告三佳公司處理,簽訂協議后,又未對該批貨物盡到監管義務,致使失去對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對此應承擔責任。應視為原告已放棄了物的擔保,被告物資公司在原告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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