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期間上訴人海口海關提供了海關總署法200083號《海關總署關于對“八五”期間易貨優惠政策停止后有關進口商品許可證管理問題的批復》;被上訴人洋浦偉圖公司提供了1998年5月26日海南省鄉鎮企業進出口公司與太和縣對外貿易公司簽訂114輛“拉達”車的供貨《合同書》,被上訴人致海口海關的《關于請求放行車輛的報告》。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小轎車屬于國家限制進口的貨物,實行嚴格的進口許可證管理制度。根據《海關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應當在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交驗進口許可證和有效單證。“八五”期間對易貨貿易進口的原蘇聯各國原產地商品實行免證和稅收方面的優惠政策,是國務院“33號文”規定的一項特殊政策。被上訴人以易貨貿易的方式進口俄羅斯產的870輛“拉達”小轎車,經海關總署確認,“符合易貨貿易的要求,準予按易貨貿易有關規定辦理海關手續”;被上訴人以進口貨物的收貨人的身份向洋浦海關申報,交驗有關單證;洋浦海關接受了被上訴人的申報,并審驗完稅價格,開出稅單。且其中的350輛已完稅放行。幫該批進口車輛應當屬于“33號文”規定的免許可證的易貨貿易進口貨物。
被上訴人不能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和“八五”期間辦結余下的520輛“拉達”車的海關手續,其“逾期”行為已違反了海關監管的有關規定。對此,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但是,對于被上訴人“逾期”行為的具體法律后果,雙方當事人意見發生分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期”行為實際構成“無證到貨”這一事實法律性質的認定,除署法200083號《批復》,沒有其他規范性文件依據,故上訴人的這一認定沒有法律依據。另外,《細則》第十條規定的“沒收的進口貨物”,應當屬于“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沒有領取許可證而擅自進出口貨物”。但被上訴人進口的520輛“拉達”車是在“八五”期間國家免證等優惠政策鼓勵下,以易貨貿易的方式進口的貨物,并經海關總署和外經貿部確認。因此,被上訴人進口的520輛“拉達”車并沒有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更不是“擅自”進口貨物。故上訴人根據《細則》第十條規定作出“沒收進口貨物”的處罰,屬于適用法規錯誤。
原判認為,導致偉圖公司逾期完稅提貨,確有其自身不能克服的客觀原因。上訴人不顧這些客觀原因,對被上訴人處于沒收全部車輛的處罰,顯失公正。原判這一認定并無不當。但還應當說明的是,從涉嫌走私被扣留立案調查到一再逾期完稅提貨,被上訴人在進行該筆易貨貿易活動中是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海關總署“727號文”對易貨貿易優惠政策停止后,逾期還未達到進出平衡的,明確規定應采取“催補稅款按進口時的稅率、匯率計算,經營單位交清稅款后予以核銷結案。”該文對逾期還未達到進出平衡的進口貨物尚能按“催補稅款”方式處理,而對本案中已被確認進出口已基本平衡的520輛車,上訴人卻采取沒收處罰的方式處理,該處罰決定確與“727號文”的精神不符。本著行政處罰與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當的原則,被上訴人逾期提貨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遠不足處以沒收處罰的程序。原審判決以該文為“參照”,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海口海關1998瓊關違字第40號《處罰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應予以撤銷。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3066元,均由上訴人海口海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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