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1973-05-22
執行日期:1973-05-22
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檢驗局(總局:北京復興門外羊坊店)代表李清局長為一方,與羅馬尼亞船舶登記局(總局:布加勒斯特,蒂尼古?格來斯庫大街七區38號)代表埃米爾?薩伏局長為另一方,為發展中羅兩國間的友好合作關系,保證互相代理海、河船舶的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術檢驗,船用材料和設備在供應工廠制造過程中的監督,以及營運中船舶的各種檢驗,特簽訂本協議。
第一條
締約一方或有關的第三方(船東、船長、船廠、公司)提出要求時,締約另一方應保證對具有或要求取得締約一方船級的船舶,在船廠和供應工廠里進行的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進行相應的技術檢驗;對用于這些船舶的材料和設備,在供應工廠制造過程中進行監督檢查;對營運中船舶進行初次入級檢驗、船級定期檢驗、年度檢驗和臨時檢驗;各項檢驗結束后簽發相應的證件。
第二條
締約雙方相互代理技術檢驗的范圍是:
1.船體和舾裝,穩性;
2.機械裝置,電氣設備,鍋爐,熱交換器和受壓容器;
3.救生、消防、聲光信號、無線電通訊及導航等設備;
4.冷藏設備;
5.裝卸設備;
6.核定干舷和乘客定額;
7.噸位丈量。
第三條
締約各方在承擔對船舶的建造、改建以及對有關的材料和設備的制造進行技術檢驗時,應以授予船級或將授予船級一方的規范或雙方事先協商同意的規范為依據,并按執行檢驗一方的工作規程進行。
締約各方在承擔對營運中船舶的各種檢驗時,包括對修理工程的技術檢驗,以各自的規范和規程為依據。但締約各方均不得根據各自的規范,提出改變船舶結構或增添設備的要求。
第四條
船舶建造、改建和修理工程的技術設計,由授予船級的締約一方審定;必要時也可委托承擔檢驗的一方根據締約雙方事先協商同意的規范審定。
第五條
承擔檢驗的締約一方應對將授予船舶的船級提出建議,并簽發臨時船級證書,但最后的船級只能由船級所屬的締約一方授給。
第六條
在船舶的建造、改建或修理工程檢驗完畢后,承擔檢驗的締約一方應將所有試驗證件、材料和設備等的證書,寄交授予船級的締約一方,以便船級所屬締約一方授給船級。
第七條
締約雙方互相提供各自的現行規范各一套,并將及時提供修改、補充本。
第八條
締約雙方根據締約另一方政府的要求,按照雙方政府承認的國際公約和要求一方的規定簽發證書。
締約雙方互相代理營運中船舶的上述證書的年度簽證和證書有效期的展期。
第九條
本協議所述各項檢驗工作完畢后,承擔檢驗的締約一方簽發全部必需的證件。證件均用本國文字和英文兩種文字寫成。
每種證件的正本應直接發給船方,副本寄交締約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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