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實體規定
第二部分執行
第三部分聲明和保留
第四部分最后條款
序言
本公約各締約國,鑒于國際貿易在促進各國間的友好關系上是一個重要因素,深信通過規定國際貨物買賣的時效期限的統一規則將有助于發展世界貿易;
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實體規定
適用范圍
第一條
一、本公約規定,由于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所引起的或與此項契約的違反,終止或無效有關的,買方與賣方彼此間的請求權在何時由于某段時間的屆滿而不能行使。此種期間即為下文所稱的“時效期限”。
二、本公約不影響當事人一方作為取得或行使其請求權的條件,必須在特定時期內通知他方當事人或作出訴諸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行為的規定。
三、在本公約中:
(甲)“買方”,“賣方”和“當事人”是指買、賣貨物或約定買、賣貨物的人,以及依照貨物買賣契約的規定承受權利或義務的繼承人和受讓人;
(乙)“債權人”是指提出請求權的當事人,不論這種請求權是不是關于金錢的;
(丙)“債務人”是指債權人向其提出請求權的當事人;
(丁)“違約”是指當事人沒有履行契約或者沒有依照契約行事;
(戊)“法律程序”包括司法程序、仲載程序和行政程序;
(己)“人”包括可以提起訴訟或被訴訟的公司、商號、合伙、會社或公私團體;
(庚)“書面”包括電報和電傳;
(辛)“年”是指公歷年。
第二條就適用本公約來說:
(甲)貨物買賣契約,如在訂立時買方和賣方的營業所在不同國家,應視為國際貨物買賣契約;
(乙)當事各方在不同國家有營業所的事實,如從契約中,或在契約訂立前或訂立時的交易中,或在所透露的資料中看不出來,應不予考慮。
(丙)如貨物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在一國以上設有營業所,應考慮到訂立契約時為當事各方所已知道的或預期的情況,以對契約及其履行有最密切關系的營業所為營業所;
(丁)如當事人沒有營業所,應參照其慣常住所辦理;
(戊)對于當事人的國籍以及當事人或契約的民事或商事性質均不應予以考慮。
第三條
一、本公約僅在訂立契約時,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當事各方的締約國有營業所的情況下適用。
二、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本公約不問依照國際私法的規則原應適用的法律如何,應一律適用。
三、本公約在當事各方明白表示排除其適用時,應不適用。
第四條本公約對下列貨物買賣不適用:
(甲)供個人、家屬或家庭使用的貨物;
(乙)拍賣;
(丙)從事執行法律所授權的行為或其他行動;
(丁)債券、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
(戊)船只、船舶或飛機;
(己)電力。
第五條本公約對根據下列理由的請求權不適用:
(甲)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傷害;
(乙)由所賣貨物造成的核損害;
(丙)財產的留置權、抵押權或其他擔保利益;
(丁)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決或裁決;
(戊)依照請求執行所在地法律,能夠據以獲得直接執行的文件;
(己)匯票、支票或本票。
第六條
一、本公約不適用于賣方義務的最主要部分是在提供勞動力或其他勞務的契約。
二、為供應有待制造或生產的貨物而訂立的契約應視為貨物買賣,但訂貨的一方承擔提供此種制造或生產所需原料的主要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有解釋和適用本公約的各項規定時,應考慮到本公約的國際性質及促進統一的必要性。
時效期限的期間和起始
第八條時效期限應為四年。
第九條
一、除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另有規定者外,時效期限應自請求權產生之日起算。
二、時效期限的起算不應由于下列原因而推遲:
(甲)當事人一方必須向他方致送第一條第二款所稱的通知,或
(乙)仲裁協議規定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前,不發生任何權利。
第十條
一、由于違約而引起的請求權應在違約行為發生之日產生。
二、由于貨物有瑕疵或不符契約規定而引起的請求權、應在貨物實際交付買方拒絕接受之日產生。
三、基于契約訂立前或訂立時,或在履行此項契約期間的欺詐行為而提出的請求權,應在該項欺詐被發現或照理能夠被發現之日產生。
第十一條如賣方就貨物提出明確保證,說明在某一期間內有效,不論是否定有具體期間,由于這種保證而引起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限,應自買方將請求權所根據的事實通知賣方之日起算,但不得遲于這種保證期間屆滿之日。
第十二條
一、如依適用于契約的法律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有權在契約開始履行前聲明終止契約,并行使了此項權利,則根據此種情況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限,應自向他方當事人作此聲明之日起算。如契約在開始履行前未經聲明終止,則時效期限應自開始履行之日起算。
二、由于當事人一方違背分期交貨或分期付款契約而引起的請求權的時效期限,就每一期來說,應自該項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算。如依適用于契約的法律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有權以這種違約行為為理由聲明終止契約,并行使了此項權利,則全部有關各期的時效期限,應自向他方當事人作此聲明之日起算。
時效期限的停止和延長
第十三條在債權人作出根據起訴地法院所適用的法律認為是對債務人開始進行司法程序或在已對債務人所提起的這種程序中提出其請求權以期獲得清償或承認的行為時,時效期限應停止計算。
第十四條
一、如當事雙方已同意提付仲裁,時效期限應在當事人任何一方按照仲裁協議所規定的方式或依適用于此種程序的法律開始進行仲裁程序時,停止計算。
二、如無上述任何規定,仲裁程序應視為在將爭執中的請求權提付仲裁的申請送達他方當事人的慣常住所或營業所之日開始;如他方無此種住所或營業所,則在送達其為人所知的最后住所或營業所之日起開始。
第十五條在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未提到的其他任何法律程序,包括在下列情況發生時開始的法律程序中:
(甲)債務人死亡或喪失能力,(乙)債務人破產或無清償債務能力,因而影響到債務人的全部財產,或
(丙)作為債務人的公司、商號、合伙、會社或團體的解散或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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