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地、科學地組織海關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充分發揮海關統計的信息、咨詢、監督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海關統計是國家對外經濟貿易進出口統計,國民經濟統計的組成部分,是國家制定對外經濟貿易政策、進行宏觀經濟調控的重要依據,是研究我國對外經濟貿易發展和國際經濟貿易關系的重要資料。
第三條海關統計的任務是對進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以下簡稱“進出境”)的貨物進行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科學、準確地反映對外貿易的運行態勢,及時提供統計信息和咨詢服務,實施有效的統計監督,開展國際貿易統計的交流與合作,促進對外經對貿易的發展。
第四條海關總署依照本制度統一領導全國海關統計工作。
第五條各級海關應加強統計計算和數據傳輸技術的現代化建設,并充分運用計算機手段,全面提高統計數據的質量。
第二章海關統計范圍
第六條除本制度另有規定外,凡能引起我國境內物質資源儲備增加或減少的進出口貨物,均列入海關統計。
第七條下列貨物、物品不列入海關統計:
(一)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
(二)未進出境的轉口貨物;
(三)未進出境,在境內以外匯結算的貨物;
(四)暫時進出口貨物;
(五)租賃期一年以下的租賃進出境貨物;
(六)無代價抵償的進出口貨物;
(七)退運貨物;
(八)中國駐外國和外國駐中國使領館進出口的公務用品和自用物品;
(九)進出境旅客的自用物品(汽車除外);
(十)進出境的運輸工具在境外添裝的燃料、物料、食品以及放棄的廢舊物料;
(十一)沒收的走私物品;
(十二)邊民互市貿易進出境貨物;
(十三)其他。
第八條對不列入海關統計的貨物,必要時可實施單項統計。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三章海關統計項目
第九條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品種、數(重)量、價格、國別(地區)、經營單位、境內目的地、境內貨源地、貿易方式、運輸方式、關別等項目分別進行統計。
第十條凡列入海關統計范圍的進出口貨物,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商品目錄》歸類統計。
第十一條進出口貨物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商品目錄》規定的計量單位統計數(重)量。統計的重量一律按凈重計算。
第十二條進口貨物按到岸價格統計,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統計。
(一)到岸價格包括貨價,加上貨物運抵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輸入地點起卸前的包裝費、運費、保險費和其它勞務費等費用。
(二)離岸價格不包括貨物離開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后運費、保險費和其他費用。
海關統計價格分別以人民幣和美元計值。進出境貨物的到岸價格或離岸價格以其他外幣計價的,按照國家外匯管理部門發布的人民幣基準匯價表的買賣中間價和各種貨幣對美元的折算率分別折算成人民幣和美元統計。
第十三條進口貨物統計原產國(地)和起運國(地),出口貨物統計最終目的國(地)和運抵國(地)。
(一)原產國指進口貨物的生產、開采或加工制造的國家。對經過幾個國家加工制造的進口貨物,以最后一個對貨物進行經濟上可以視為實質性加工的國家作為該貨物的原產國。進口貨物的原產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進口貨物原產地的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二)起運國指把貨物起始發出直接運抵、或在運輸中轉國未發生任何商業性交易的情況下運抵中國的國家。
(三)最終目的國指出口貨物己知的消費、使用或進一步加工制造的國家。最終目的國不能確定時,按貨物出口時盡可能預知的最后運往國統計。
(四)運抵國指出口貨物直接運抵、或在運輸中轉國未發生任何商業性交易的情況下最后運抵的國家。
海關統計的國別(地區)按下列順序分組:亞洲、非洲、歐洲、拉丁美洲、北美洲、大洋洲。
第十四條本制度所稱經營單位,是指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一)經營單位按企業報關注冊登記地的行政區劃分為:
省(自治區、直轄市);省轄市(地區、省直轄行政單位);經濟特區等特定地區。
(二)經營單位按企業經濟類型分為:國有企業;中外合作企業;中外合資企業;外商獨資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其他。
凡在海關注冊登記、有權經營進出口業務的企業,注冊地海關應分別為其設置經營單位代碼。
第十五條海關統計的境內目的地指進口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消費、使用地或最終運抵地。海關統計的境內貨源地指出口貨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內的產地或原始發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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