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類型】行政法規
【內容類別】進出口貨物監管類
【文 號】國務院、軍事委員會令第366號
【發文機關】國務院、軍事委員會
【發布日期】2002-10-15
【生效日期】2002-11-15
【效 力】[有效]
【效力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
第366號
現公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國務院總理朱镕基
中央軍委主席江澤民
二OO二年十月十五日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于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
管理條例》的決定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軍品出口的統一管理,完善軍品出口管理制度,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稱軍品出口,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軍品出口管理清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二、第三條修改為:“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主管全國的軍品出口工作,對全國的軍品出口實施監督管理。”
三、第八條修改為:“軍品出口經營權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軍品貿易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的規定,如實提交與其軍品出口經營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料。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為軍品貿易公司保守商業秘密,維護軍品貿易公司的合法權益。”
五、第十二條修改為:“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委托經批準的軍品出口運輸企業,辦理軍品出口運輸及相關業務。具體辦法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規定。”
六、第十四條修改為:“軍品出口項目,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或者由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部門審查批準。”
七、第十五條修改為:“軍品出口項目經批準后,軍品貿易公司可以對外簽訂軍品出口合同。軍品出口合同簽訂后,應當向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申請審查批準;國家軍品出口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軍品出口合同獲得批準,方可生效。
[1] [2] [3]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