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公告
2004年第39號
根據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國務院令第392號,以下簡稱《關稅條例》)和《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經貿委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完善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帳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1999〕35號)等有關規定,現就加工貿易內銷緩稅利息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漏繳稅款滯納金征收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 關于加工貿易內銷緩稅利息的征收
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制成品內銷的,海關除依法補征稅款外,還應加征緩稅利息。加工貿易緩稅利息根據填發稅款繳款書的上一年度12月31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儲蓄利息率按日征收。緩稅利息計算公式如下:
緩稅利息=補征稅款×計息期限×活期存款儲蓄年利息率/360
緩稅利息的計息期限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制成品經批準內銷的,緩稅利息計息期限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制成品所對應的加工貿易合同項下首批料件進口之日;加工貿易 E類電子帳冊項下的料件或制成品內銷時,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制成品所對應電子帳冊的最近一次核銷日期的次日(若核銷日期為空,則為電子帳冊的首批料件進口日)。
對上述貨物征收緩稅利息的終止日期為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
(二)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制成品未經批準擅自內銷,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緩稅利息計息期限的起始日期為內銷料件或制成品所對應的加工貿易合同項下首批料件進口之日;若內銷涉及多本合同,且內銷料件或制成品與合同無法一一對應的,則計息的起始日期為最近一本合同項下首批料件進口之日;按照前述方法仍無法確定計息的起始日期的,則不再征收緩稅利息。
違規內銷計息的終止日期為保稅料件或制成品內銷之日。內銷之日無法確定的,終止日期為海關發現之日。
加工貿易保稅料件或制成品等違規內銷的,還應根據《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按本公告第二條的規定征收滯納金。
(三)加工貿易需要后續補稅,但海關未按違規處理的,緩稅利息計息的起止日期比照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加工貿易邊角料、剩余料件、殘次品、副產品和受災保稅貨物等內銷需征收緩稅利息的,亦應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二、關于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漏繳稅款滯納金的征收
進出口貨物放行后,海關發現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稅款的,可以自繳納稅款或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追征稅款,并從繳納稅款或貨物放行之日起至海關發現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漏征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海關發現海關監管貨物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征或漏征稅款的,應當自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追征稅款,并從應繳納稅款之日起至海關發現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漏征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應繳納稅款之日無法確定的,海關不再征收滯納金。
前款所述應繳納稅款之日為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內銷之日,或減免稅貨物被擅自轉讓、移作他用或進行其他處置之日,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2004年1月1日以前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征或漏征的稅款,仍按海關總署公告2003年第80號規定,海關不予征收滯納金。
本公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海關總署關于加工貿易保稅貨物內銷補稅征收緩稅利息問題的通知》(署稅〔1999〕452號)第二條的有關規定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