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70號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的管理,促進國際貿易便利,保障國際貿易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以下簡稱艙單)是指反映進出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載體,包括原始艙單、預配艙單、裝(乘)載艙單。
進出境運輸工具載有貨物、物品的,艙單內容應當包括總提(運)單及其項下的分提(運)單信息。
第三條 海關對進出境船舶、航空器、鐵路列車以及公路車輛艙單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無船承運業務經營人、貨運代理企業、船舶代理企業、郵政企業以及快件經營人等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義務人(以下統稱“艙單傳輸人”)應當按照海關備案的范圍在規定時限向海關傳輸艙單電子數據。
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出口貨物發貨人等艙單相關電子數據傳輸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向海關傳輸艙單相關電子數據。
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傳輸艙單及相關電子數據的,海關可以暫不予辦理運輸工具進出境申報手續。
因計算機故障等特殊情況無法向海關傳輸艙單及相關電子數據的,經海關同意,可以采用紙質形式在規定時限向海關遞交有關單證。
第五條 海關以接受原始艙單主要數據傳輸的時間為進口艙單電子數據傳輸時間;海關以接受預配艙單主要數據傳輸的時間為出口艙單電子數據傳輸的時間。
第六條 艙單傳輸人、監管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向其經營業務所在地直屬海關或者經授權的隸屬海關備案。
艙單傳輸人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備案登記表》(附件1);
(二)提(運)單和裝貨單的樣本;
(三)企業印章以及相關業務印章的印模;
(四)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許可證件或者資格證件的復印件;
(五)海關需要的其他文件。
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出口貨物發貨人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上述(一)、(四)、(五)項文件。
提交復印件的,應當同時出示原件供海關驗核。
在海關備案的有關內容如果發生改變的,艙單傳輸人、監管場所經營人、理貨部門、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持書面申請和有關文件到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七條 艙單傳輸人可以書面向海關提出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并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保密義務,妥善保管艙單傳輸人及相關義務人提供的涉及商業秘密的資料。
第八條 原始艙單電子數據傳輸以前,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將運輸工具預計抵達境內目的港的時間通知海關。
運輸工具抵港以前,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將運輸工具確切的抵港時間通知海關。
運輸工具抵達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進行運輸工具抵港申報。
第九條 進境運輸工具載有貨物、物品的,艙單傳輸人應當在下列時限向海關傳輸原始艙單主要數據:
(一)集裝箱船舶裝船的24小時以前,非集裝箱船舶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24小時以前;
(二)航程4小時以下的,航空器起飛前;航程超過4小時的,航空器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4小時以前;
(三)鐵路列車抵達境內第一目的站的2小時以前;
(四)公路車輛抵達境內第一目的站的1小時以前。
艙單傳輸人應當在進境貨物、物品運抵目的港以前向海關傳輸原始艙單其他數據。
海關接受原始艙單主要數據傳輸后,收貨人、受委托報關企業方可向海關辦理貨物、物品的申報手續。
第十條 海關發現原始艙單中列有我國禁止進境的貨物、物品,可以通知運輸工具負責人不得裝載進境。
第十一條 進境運輸工具載有旅客的,艙單傳輸人應當在下列時限向海關傳輸原始艙單電子數據:
(一)船舶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2小時以前;
(二)航程在1小時以下的,航空器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30分鐘以前;航程在1小時至2小時的,航空器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1小時以前;航程在2小時以上的,航空器抵達境內第一目的港的2小時以前;
(三)鐵路列車抵達境內第一目的站的2小時以前;
(四)公路車輛抵達境內第一目的站的1小時以前。
第十二條 海關接受原始艙單主要數據傳輸后,對決定不準予卸載貨物、物品或者下客的,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艙單傳輸人,并告知不準予卸載貨物、物品或者下客的理由。
海關因故無法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的,應當派員實地辦理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手續。
第十三條 理貨部門或者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在進境運輸工具卸載貨物、物品完畢后的6小時以內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理貨報告。
需要二次理貨的,經海關同意,可以在進境運輸工具卸載貨物、物品完畢后的24小時以內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理貨報告。
第十四條 海關應當將原始艙單與理貨報告進行核對,對二者不相符的,以電子數據方式通知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在卸載貨物、物品完畢后的48小時以內向海關報告不相符的原因。
第十五條 原始艙單中未列名的進境貨物、物品,海關可以責令原運輸工具負責人直接退運。
第十六條 進境貨物、物品需要分撥的,艙單傳輸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出分撥貨物、物品申請,經海關同意后方可分撥。
分撥貨物、物品運抵海關監管場所時,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分撥貨物、物品運抵報告。
在分撥貨物、物品拆分完畢后的2小時以內,理貨部門或者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分撥貨物、物品理貨報告。
第十七條 貨物、物品需要疏港分流的,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出疏港分流申請,經海關同意后方可疏港分流。
疏港分流完畢后,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以電子數據方式向海關提交疏港分流貨物、物品運抵報告。
第十八條 進口貨物、物品和分撥貨物、物品提交理貨報告后;疏港分流貨物、物品提交運抵報告后,海關即可辦理貨物、物品的查驗、放行手續。
第十九條 進境運輸工具載有旅客的,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在進境運輸工具下客完畢后3小時以內向海關提交進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結關申請,并提供實際下客人數、托運行李物品提取數量以及未運抵行李物品數量。經海關核對無誤的,可以辦理結關手續;原始艙單與結關申請不相符的,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在進境運輸工具下客完畢后24小時以內向海關報告不相符的原因。
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者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應當將無人認領的托運行李物品轉交海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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