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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令第480號(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的決定)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
(1997年9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0號發(fā)布根據2006年11月9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擴散,防范核恐怖主義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合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核出口,是指《核出口管制清單》(以下簡稱《管制清單》)所列的核材料、核設備和反應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的貿易性出口及對外贈送、展覽、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進行的轉移。
第三條 國家對核出口實行嚴格管制,嚴格履行所承擔的不擴散核武器的國際義務。
國家嚴格限制鈾濃縮設施、設備,輻照燃料后處理設施、設備,重水生產設施、設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等核擴散敏感物項,以及可以用于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裝置的材料的出口。
第四條 核出口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核出口審查、許可,應當遵循下列準則: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