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已于2008年1月4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署長牟新生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的決定為了適應加工貿易形勢的變化,規范加工貿易有關業務,海關總署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3號發布,以下簡稱《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辦法》第三條第十一項修改為:“外發加工,是指經營企業因受自身生產特點和條件限制,經海關批準并辦理有關手續,委托承攬企業對加工貿易貨物進行加工,在規定期限內將加工后的產品運回本企業并最終復出口的行為。”同時刪除《辦法》第三條第十二項。二、《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經營企業經海關批準可以開展外發加工業務,并按照外發加工的相關管理規定辦理。”三、《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外發加工的成品、剩余料件以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邊角料、殘次品、副產品等加工貿易貨物,經經營企業所在地主管海關批準,可以不運回本企業。”四、刪除《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五、《辦法》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決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加工貿易貨物監管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