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81號 已于2000年4月27日經國務院批準,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加工區監管的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與完善加工貿易管理,規范海關對出口加工區的監管,促進出口加工區的健康發展,鼓勵擴大外貿出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為防止重復建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出口加工區(以下簡稱“加工區”,只能設在已經國務院批準的現有經濟技術開發區內,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第三條 加工區是海關監管的特定區域。海關在加工區內設立機構,并依照本辦法,對進、出口區的貨物及區內相關場所實行24小時監管。
第四條 加工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簡稱“區外”)之間,須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及閉路電視監控系統。經海關總署對加工區的隔離設施收合格后,方可開展加工區有關業務。
第五條 區內設置加工區管理委員會和出口加工企業、專為出口加工企業生產提供服務的倉儲企業以及經海關核準專門從事加工區內貨物進、出的運輸企業。
除安全保衛人員和企業值班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加工區內居住。不得建立營業性的生活消費設施。
第六條 區內不得經營商業零售、一般貿易、轉口貿易及其他與加工區無關的業務。
第七條 在加工區內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向海關辦理注冊手續。
第八條 區內企業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帳簿、報表。憑合法、有效憑證記賬并進行核算,記錄本企業有關進、出加工區貨物和物品的庫存、轉讓、轉移、銷售、加工、使用和損耗等情況。
第九條 加工區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和海關稽查制度。
區內企業應建立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電子計算機管理數據庫,并與海關實行電子計算機聯網,進行電子數據交換。
第十條 區內企業開展加工貿易業務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賬制度,海關不實行《加工貿易登記手冊》管理。
第十一條 海關對進、出加工區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人員及區內有關場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進行檢查、查驗。
第十二條 國家對區內加工產品不征收增值稅。
第十三條 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加工區。
第二章 對加工區與境外之間進出貨物的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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