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天津市天海貨運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市紅橋區(qū)宏川物流配貨中心
被告:郭健
原告訴稱,2004年6月,配貨中心委托原告代理出運一票貨物,起運港為天津港,目的港為臺灣高雄港。原告接受委托后代為向承運人天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訂艙,貨物配載于SKYFORTUNE輪102A航次,承運人簽發(fā)了TMSTT102K0200號提單,現貨物已安全運達,海運費為1425美元,人民幣費用為1765元。
配貨中心對欠費事實無異議,但無故拒不付費,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責任。配貨中心系被告郭健投資設立的個人獨資企業(yè),按照法律規(guī)定,郭健應對配貨中心的債務承擔無限償還責任。因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配貨中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海運費1425美元、人民幣費用1765元(兩項合計為13592.5元人民幣)及相應的利息;2.兩被告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證人出庭作證費、調查費等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配貨中心庭審時辯稱,該中心于2004年5月25日將委托書電傳給原告,26日送交原件,因是運費預付,所以同時附帶一張原告空白支票,現在支票上的字是原告填寫的,支票退票是原告未通知造成的。該中心于2004年6月9日已經以現金方式支付了運費并取走了發(fā)票,因此不欠原告任何款項。企業(yè)之間也可以以現金方式結算,發(fā)票的作用有3個:付貨的憑證、付款和收款的憑證、報稅。原告給該中心開具發(fā)票說明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發(fā)票是已經付款的憑證,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郭健辯稱,配貨中心是他個人開辦的個人獨資企業(yè),依法受法律保護,按《個人獨資企業(yè)法》的規(guī)定,對自己投資的企業(yè)所產生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在企業(yè)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以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因此無需再為配貨中心的債務承擔另外的償還責任。本案糾紛是配貨中心的企業(yè)行為而非個人的行為,因此不應以自然人的身份為配貨中心再承擔責任,請求法院撤銷原告對他的訴訟。
【審理】
天津海事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5月,配貨中心委托原告代理出運貨物,原告接受委托后代為向承運人天津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訂艙,承運人于2004年6月5日簽發(fā)了TMSTT102K0200號提單,貨物安全運達,發(fā)生海運費1425美元、人民幣費用1765元。被告郭健于6月9日自原告處取走上述費用的發(fā)票并承諾6月29日付清費用,7月28日被告配貨中心給付原告13592.5元發(fā)票一張,后因帳戶存款不足該發(fā)票未能兌現。
還查明,配貨中心系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人系被告郭健。
天津海事法院認為,被告配貨中心委托原告代理出運貨物,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約履行了受托義務并墊付了相關費用,有權向被告配貨中心主張償還,被告拖欠不付系違約行為,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按照有關規(guī)定,貨主向貨代公司繳付款項后,貨代公司應開具相應發(fā)票,但在貨運代理業(yè)務中,貨代公司先開具發(fā)票,貨主后付款的情況也司空見慣,因此原告開具了發(fā)票不足以證明被告配貨中心必然已經繳付了相應費用,且企業(yè)之間以現金方式結算也不符合企業(yè)財務結算辦法的規(guī)定,因此被告所謂已經以現金方式支付了原告海運費的主張缺乏證據支持,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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