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成交確認書,成交10萬套吊燈頭連線。其后發生爭議,申請人以被申請人拒付為由提出仲裁,要求被申請人立即償還欠款及賠償損失。仲裁庭經審理認為,雙方當事人盡管在確認書中未規定品質,但實際上是以憑樣交貨的方式履行確認書的;被申請人在收到貨物后未能進行檢驗,并由于處置貨物而作出與賣方所有權相抵觸的行為,因此喪失了拒收貨物的權利;被申請人未經檢驗即將其客戶退回的貨物又退回申請人所在地的作法是不適當的。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償還欠款的請求得到支持。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下稱深圳分會)根據申請人G省D進出口(集團)公司(下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E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申請人)1997年6月30日簽訂的97DCS36/6Q號成交確認書中的仲裁條款以及申請人的書面仲裁申請,于1998年6月10日受理了雙方當事人關于上述成交確認書的爭議仲裁案。
本案適用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下稱仲裁規則)。按照仲裁規則第64條的規定,本案適用簡易程序。
深圳分會秘書處于1998年6月10日按申請人在仲裁申請書中提供的地址以國際特快專遞方式向被申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和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附件。由于雙方當事人沒有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時間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了獨任仲裁員,于1998年7月14日成立仲裁庭,審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會秘書處定于1998年10月20日在深圳開庭審理本案,申請人依時到庭,被申請人沒有出庭。依照仲裁規則第42條的規定,仲裁庭決定進行缺席審理。仲裁庭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述并對本案的有關事實作了調查。
庭審后,深圳分會秘書處將開庭情況以書面形式通知了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在1998年10月24日函中提出反訴請求,要求申請人賠償損失9,981.55美元。根據仲裁規則第66條的規定,被申請人反請求的提出已超出規定的期限,因此,該反請求不在本案中予以受理。
1998年11月19日,深圳分會秘書長應仲裁庭的要求,將本案作出裁決的期限延至1999年1月20日。
現本案已審理終結,仲裁庭于1999年1月20日作出裁決書。
茲將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見及裁決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7年6月30日,申請人作為賣方,被申請人作為買方,雙方簽訂了97DCS36/6Q號成交確認書,雙方成交100,000套(SET)吊燈頭連線(PENDANT SET),單價0.45美元/ SET /C&F香港,金額45,000美元,裝運期1998年7月,裝運口岸和目的地:從F市到香港,允許分批和轉運,用紙板箱包裝,運輸標志由賣方安排,付款以T/T方式付款。異議和索賠:買方對于裝運貨物的任何索賠,必須于貨到目的港30天內提出,并須提供經賣方同意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屬于保險公司或承運人責任范圍內的索賠,賣方不予接受。一般條款:凡因本成交確認書引起的或與本成交確認書有關的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會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地點在中國深圳。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仲裁費用由敗訴方承擔。本成交確認書應受中國法律管轄,并按中國法律解釋。
雙方當事人在履行成交確認書的過程中發生糾紛,經協商不能解決,申請人向深圳分會提請仲裁,其仲裁請求如下:
1.要求被申請人立即償還欠款11,700美元。
2.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全部仲裁費用。
申請人在庭審后又提出了變更仲裁請求,其變更后的仲裁請求如下:
1.要求被申請人立即償付所欠貨款11,700美元。
2.按照中國法律及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支付欠款滯納金。時間從1998年1月9日計至付清欠款時止,以本金11,700美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
3.賠償生產廠家模具等直接損失81,760元人民幣。
4.由被申請人承擔全部仲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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