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00年9月20日,甲貿易公司與日本K公司簽訂了銷售合同書,K公司向甲貿易公司購買新鮮香菇,價格分別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總價值為22105.24美元。乙海運公司承運了該批貨物,將貨物裝入一個冷藏集裝箱內,為該批貨物簽發了提單,載明托運人甲貿易公司,收貨人為K公司。貨物運抵日本后,日本海事鑒定協會應K公司的請求對貨物作了檢驗。根據日本海事鑒定協會的檢驗報告(該檢驗報告在案件審理中為法院所認定),由于冷藏集裝箱在運輸途中發生故障致箱內溫度升高,而冷藏集裝箱內的溫度升高正是貨損的原因。該貨損發生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之后,K公司拒付貨款,甲貿易公司起訴乙海運公司,索賠貨損22105.24美元。
【審理結果】
關于涉案貨物的價值,在庭審中,甲貿易公司提供了銷售合同書和貨物發票,顯示貨物價格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涉案貨物價值為22,105.24美元;乙海運公司也提供了甲貿易公司出具的另一套發票,顯示貨物價格為每公斤1.88美元和每公斤1.78美元,涉案貨物價值為10,803.12美元。兩組發票對貨物的數量、規格等記載一致,僅因單價不同而致總價亦不同。雙方當事人均無法否定對方證據及其所示內容的真實性。對乙海運公司出示的證據,甲貿易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說明該發票是應收貨人K公司要求,為其逃避關稅而作,不能反映真實貨價。
法院審理后認為:(1)涉案貨損發生在承運人乙海運公司的責任期間,所以被告乙海運公司負有賠償責任。(2)因為雙方當事人的證據相互矛盾,且都還不足以否定對方證據的真實性,使有關貨物價值的事實處于不確定狀態。但各方對貨物至少價值10803.12美元并無爭議,故貨物的實際價值損失應以此為基礎。據此,判決乙海運公司賠償甲貿易公司10803.12美元。
【評析】
關于貨損價值問題,原、被告雙方分別提供的證據一時都未被對方所推翻,或被證明為不真實。而且雙方各自提供的貨價發票均為甲貿易公司所出具。其中,原告提供的發票原件載明貨物單價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與其提供的銷售合同原件及日本海事鑒定協會檢驗報告之中關于貨價的記載或描述相互印證,被告亦未能否定原告證據的真實性;而原告在提供己方證據的同時,對被告方顯示貨價每公斤1.88美元和每公斤1.78美元的發票的真實性也作了確認,雖然原告解釋該發票為應收貨人要求,為收貨人逃避關稅而提供,但未提供能佐證的其他證據,所以被告方證據的真實性也未被否定。至此,在通常情況下,法院應當依職權進一步查明與貨價有關的事實,在確實不能查明且原告方不能繼續舉證時,依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2款關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判決負有進一步舉證責任的原告方承擔不利后果。
但該“不利后果”如何確定?是否原告未證明貨物價值,其訴請全部不能得到支持?法院沒有簡單地以舉證不能為由即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請。因為,在本案中,雖然原告對貨物價值未能充分舉證,但也只是部分不能舉證,并不是全部舉證不能。就此而言,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請是不適當的。因雙方當事人對貨物“至少”價值10803.12美元(按被告方承認的貨物價格1.88美元及1.78美元計算)并無爭議,所以,原告對該無爭議部分的貨物價值無須進一步舉證。原告方僅在貨物實際價值可能高于10,803.12美元的范圍內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以及在不能舉證時承擔此部分(11302.12美元)敗訴的后果。
在實際業務中,一些出口公司確有應收貨人要求,為收貨人逃避關稅而開具低于貨物實際價格的發票用以報關的情況。在本案中,甲貿易公司的辯詞應是屬實,他在為進口商做假貨價的發票,即使他能拿出其與進口商簽訂的此“君子協議”(何況進口商不會簽)的證據,法院也不可能采信。這從另一個角度看此判決,甲貿易公司應承擔不誠信的代價。在各個環節都正常的情況下,出口商與進口商配合,開2張價值不一致的發票,沒有吃虧,而且能保持與客戶的關系。但是一旦出現貨損索賠時,或被海關發現查扣時,出口商只能啞巴吃黃連,自認倒霉了。就像本案,甲貿易公司損失11302.12美元。因此,出口商為了規避此類風險,應盡可能地說服進口商不采取此種違法的做法,如果不能拒絕,也要采取其他措施保護自己,如差價部分先電匯后發貨,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