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日本國三忠株式會社。住所:日本國東京都江東區佐賀一丁目十一番三號。
被告:中國福建九州(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湖濱東路湖光大廈八樓。
1994年3月31日和9月6日,原告(需方)與被告(供方)先后簽訂了5份凍切塊章魚成交確認書,編號分別為JM9404、JM9405、JM9406、JM9407、JM9408;數量分別為4噸、4噸、1.5噸、8噸和10噸;裝運期分別是同年7月、8月10日、9月底、12月15日和1995年6月15日;裝運口岸和目的地均為廈門至橫濱;付款條件均為由原告開具保兌的、不可撤銷的可轉讓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證,受益人為被告。雙方約定的價格條件均為CNF橫濱價,并具體約定了不同規格的貨物的單價:4克的每噸為3900美元和4300美元,2克的每噸為3000美元,3克的每噸為3700美元,2.5克和3.2克的每噸為4200美元。雙方還約定:品質、數量、重量以中國商品檢驗證或賣方所出之證明書為最后依據,允許各種規格數量可±8%,賣方爭取將增減幅度控制在±5%以內。合同簽訂后,原告先后于1994年7月21至8月30日開出了5份信用證。上述5份成交確認書下貨物在規定的裝運期內裝船發運,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的檢驗證,并均取得了承運人簽發的清潔海運提單。
原告于1994年10月和1995年4月收到上述成交確認書項下貨物。但經復檢,由日本貨物記錄公司和北村回漕店出具的短重證明記載,JM9404號成交確認書項下2克至3克規格貨物短重0.6噸,4克規格貨物超重0.75噸;JM9405號成交確認書項下2克至3克規格貨物短重0.99噸,4克規格貨物短重0.33噸;JM9407號成交確認書項下2..5克至3.2克規格貨物短重0.43噸,4克規格貨物超重0.58噸。對于貨物短重問題,原告自1995年4月19日起通過函件向被告主張權利,雙方協商未果。原告遂向廈門市開元區人民法院起訴,稱:上述3份成交確認書項下短重貨物總值44199美元;被告不履行JM9406和JM9408號成交確認書造成我方信用證開證費、改證費損失2233.6美元;我方為追究被告的責任花費旅差費11342美元和通訊費1143.58美元,要求被告承擔。
被告答辯稱:對于雙方所簽訂的5份成交確認書,因我方資金困難及退稅等問題的困擾,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將JM9404(信用證0174/400527)轉讓給廈門龍泰貿易發展公司,將JM9405(信用證0174/400608)、JM9406(信用證030/61200111)、JM9407(信用證219/510/19894)轉讓給福建省機械設備進出口公司廈門公司,將JM9408(信用證030/61200112)轉讓給中國商業對外貿易總公司。轉讓同時并辦理了信用證背書轉讓手續。JM9404由龍泰公司履行,JM9405和JM9407由福建機械廈門公司履行,因此,貨物短重與我方無關。JM9406和JM9408未能履行的責任,應由福建機械廈門公司和中國商貿公司承擔,也與我方無關。請求駁回原告的起訴。
【審判】
開元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成交確認書應確認有效。成交確認書中的單價為橫濱到岸價,原告有權對所到貨物進行檢驗。被告所供貨物重量不足,應補足或退還原告多支付的貨款。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況下,將雙方之間的成交確認書轉讓給他人經營,該轉讓行為無效,且被告為信用證的受益人,故被告對供貨重量不足應承擔責任。原告訴求的金額計算有誤,應另行據實確定。原告未提供開證費、改證費、旅差費和通訊費的憑證,其請求被告承擔,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該院于1996年7月22日判決如下:一、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短重部分的貨款43536.5美元,并償付約金1306.1美元。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償付開證費、改證費、旅差費和通訊費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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