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運輸合同空駛費糾紛案
一審院:大連海事法院
原告:深圳中遠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東門南路。
被告:黑龍江省蘇東邊境經貿商品展銷中心。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
原告系國家主管機關審核 批準的經營國際及國內海上運輸的航運企業。1994年7月16日,原告與被告經協商簽訂了航次租船合同。合同規定:被告承租原告“SKIPPER N”輪,自烏克蘭尼古拉耶夫港裝運鋼材11000噸至中國上海港,受載期為1994年7月25日至7月30日;被告于合同生效后三個銀行工作日內預付30%的運費,余額運費于船抵上海港前24小時付清;裝貨時間按每晴天工作日日裝貨量1200噸計算;船抵裝港后,自受載期內的日期起算10日內無貨,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被告應付運費總數的80%(含預付30%)作為損失賠償金。雙方還商定,如有糾紛,由哈爾濱市人民法院管轄。同年7月18日,雙方在航次租船貨物運輸合同上簽字后經黑龍江省公證處公證生效。但被告卻未按合同約定向原告預付30%的運費。
1994年7月23日當地時間1515時,“SKIPPER N”輪抵尼古拉耶夫港,并遞交了“裝貨準備就緒通知書”。因被告未按期開出購貨付款信用證及修改信用證,至同年8月8日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約定的裝載貨物。8月9日,原告書面通知被告:自7月30日起至今日,船等待裝載已10天,但現仍無貨可裝,我司決定解除合同,由此產生的損失由你司負責。遂于當日當地時間1030時指令“SKIPPER N”輪駛離尼古拉耶夫港。同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向大連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賠償空駛損失金422400美元;支付7月25日至8月9日船舶滯留16天的滯留損失賠償金191600美元;支付30%預付運費一個月利息1029.6美元。
被告在法定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該航次租船貨物運輸合同未實際履行,不屬海事、海商糾紛案件;且合同簽訂地在哈爾濱市,始發港在烏克蘭尼古拉耶夫港,卸港在上海,被告所在地在哈爾濱市,經公證的合同約定糾紛由哈爾濱市人民法院管轄,大連海事法院沒有管轄權。
大連海事法院對被告的管轄權異議經審查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航次租船貨物運輸合同雖未實際履行,但并不影響因該合同所產生的糾紛性質。該案為海商糾紛案件,依法應由海事法院管轄。合同中協議管轄條款因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規定的目的地為上海港,但合同未實際履行,原、被告雙方住所地也不在上海,因此,此案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的規定。鑒于原告在大連設有辦事機構,被告在地理上距本院較近,此案由大連海事法院管轄即方便當事人訴訟,又有利于案件的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大連海事法院于1994年10月7日裁定: 駁回被告的管轄權異議申請。
被告對此裁定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未作書面答辯。在公開開庭審理時,被告口頭辯稱:原告不是我國外貿部1991年頒發文件中列明的可從事代理運輸的企業,原告無遠洋運輸合同簽約權,故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無效;因買賣合同中的買方江蘇省淮陰特殊鋼總廠沒按期開出修改信用證,致賣方未按期供貨裝船,應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十條規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提前撤船,對合同不能履行亦負有一定責任。
大連海事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是航次租船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非船務代理合同。原告在經營范圍內與被告簽訂的航次租船合同依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因開具和修改信用證問題,逾期未提供約定的船載貨物,非《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九十條規定的法定免責事由,被告要求免責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認可。被告與江蘇省淮陰特殊鋼總廠以及被告與原告之間的糾紛是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而產生的,非必要的共同訴訟,不宜合并審理。租船合同約定自受載期內的日期起算10日內無貨,原告有權解除合同。雙方對解除合同期的起算時間的意思表示雖不明確,但將受載期的最后一日作為解除合同的起算時間,當屬合理。因此,原告于1994年8月9日當地時間1030時撤船,已超過約定的解除合同期限,原告提前撤船的違約事實并不存在。被告在合同中訂明賠償原告80%運費損失是對其違約責任的限定,默示包括因被告違約而導致合同解除所可能給原告造成的一切損失的賠償。原告另要求船舶滯留損失及預付運費利息損失的賠償請求,無合同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一百條之規定,大連海事法院于1994年12月26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賠償原告“SKIPPER N”輪空駛費422400美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15853.88美元(原告已預交),原告承擔4965.50美元,被告承擔10888.38美元。公開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