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26日,原告美國A公司與新加坡B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供應俄羅斯產尿素10000噸,價格條件FOB天津新港,買方預付10萬美元定金,裝貨完畢前將差額全部電匯至賣方帳戶,若一周內貨款差 額未入帳戶,賣方有權處理貨物。1997年7月7日,A公司與香港C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A公司向C公司購買俄產尿素10000噸,付款條件為不可撤銷信用證。合同訂立后,雙方同意將付款方式變更為電匯,A公司委托D公司墊付了該筆貨款。
1997年7月17日,上述貨物裝上承運人E公司所屬的貨輪“內江”輪。承運人E公司簽發正本提單,載明托運人為香港C公司,收貨人憑D公司指示。D公司收到提單后,即在提單背面蓋章,并將提單轉讓給A公司,但未在授權代表處簽字。貨抵目的港后,承運人E公司無單放貨。A公司持正本提單訴E至法院。
被告承運人E公司在一審進行全面抗辯:(1)原告沒有訴權,即原告不是提單的一方當事人,也不是提單項下貨物的所有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取得提單的合法性;(2)根據提單背面條款第8條規定免除交付義務,即如果收貨人不能及時將貨物迅速從船邊提走,承駝人有權將貨物卸下,其風險由貨方承擔,而本案原告在訴狀中要求被告交付提單項下貨物時已離貨物卸離船舶達半年之久;(3)基于港口當局的原因免責,即本案貨抵朝鮮時,正值朝鮮遭受嚴重自然災害,化肥是該國的救災物資。該類貨物的進口均由朝鮮當局安排和控制,且根據朝鮮的港口慣例,收貨人提取貨物無須交付正本提單;(4)本案所涉提單項下的貨款之通過定金部分支付,原告與提單有關的糾紛實際上是貨款支付或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提單因其項下的貨款部分支付而失去了物權憑證的效力。綜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針對以上的抗辯,在庭審中D公司于1999年3月1日作出聲明,稱其在提單上背書印章系D公司所有,蓋章行為代表了該公司的真實意愿,通過蓋章,實現了將提單轉讓給原告的目的,并且在第三次庭審中D公司總裁到庭作證,證明D公司收到提單后即將提單蓋章轉讓給原告,轉讓提單的行為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
基于以上情況,一審法院認定:提單是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憑正本提單交貨是承運人的基本義務。承運人E公司無單放貨行為給提單持有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所持有的提單已由提單上載明的指示人D公司背書,D公司背書的意思表示真實,因此原告是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有權要求被告賠償因無正本提單放貨而造成的損失。
對此判決,廣東敬海律師事務所代理被告提出上訴,經過認真研究,發現并提出了本案提單的背書瑕疵的問題:(1)A公司據以起訴的論據是其持有的正本提單,提單背面D公司背書加蓋的是“On Behalf of D International Inc.____Authorised Signature(代表D公司______授權簽字)”的印章,無授權代表的簽字不構成《海商法》規定的背書轉讓;(2)A公司沒有為該提單項下的貨物支付對價,無權主張提單項下貨物的貨款。
A公司對上述上訴理由作了答辯,(1)該公司持有該全套正本提單,該提單經指示人D公司基于真實的轉讓意圖在背面蓋章,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背書,是否由其代表簽字不影響背書的效力。(2)A公司委托D公司完成了向賣方付款的義務,已取得貨物的所有權。
最后,二審法院判決E公司勝訴:A公司據以主張權利的提單為指示提單,依據該提單背面條款約定,本案應適用中國法律。A公司不是該提單的當事人,根據中國法律及國際慣例,必須經有效背書轉讓提單后,才構成合法持有。該提單背面加蓋了“代表D公司____授權簽字”的印章,該印章并非背書人D公司的公章,僅表明D公司已授權某人代表其背書,只有被授權人代表背書人背書方能實現背書的連續性。但被授權人并未簽字或蓋章,該背書形式不符合國際慣例通常做法,應認定該提單背書為無效背書,A公司不具有提單項下任何權益。D公司1999年3月1日的聲明雖表明該印章系該公司所有,蓋章行為是其真實意思表示,D公司以此行為實現背書轉讓目的,但該聲明并未在提單上完成,不能作為提單背書的補充。上訴人負有憑正本提單放貨的義務,其無單放貨行為違反了承運人憑單放貨的義務,應向權利人承擔損害賠償之責。但A公司的正本提單未經有效背書,其不是合法的提單持有人,承運人有權拒絕向A公司交付貨物,也不負有向A公司賠償損失的義務。
在二審中,上訴人指出被上訴人沒有訴權,將重點放在其所持提單背書不完整方面。上訴人提出,授權印章不是背書人的公章,授權印章只有被授權人代表背書人背書方能實現背書的連續性,這是由于背書是要式法律行為,背書人只有嚴格按照法律要求進行才能產生背書的法律效力所決定的。眾所周知,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法律對可流轉提單的背書要求特別嚴格。提單的有效轉讓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形式上的有效轉讓,這一轉讓是通過提單的有效背書來完成的,二是實質上的有效轉讓,即持單提有人必須是合法得到提單,才能構成提單的有效轉讓。提單背書形式的完整性和連續性是背書行為是否有效的標準。有效的提單背書,應具備以下幾個要件:(1)各次背書在形式上必須完整;(2)各次背書在提單上記載的順序必須有連續性;(3)前一背書中的被背書人與后一背書中的背書人必須具有同一性;(4)背書必須在提單背面或其粘單上進行。對于本案中的提單背書,由于背書人該提單背面只加蓋了“代表D公司____授權簽字”的印章,該印章并非背書人D公司的公章,僅表明D公司已授權某人代表其背書,而被授權人代表背書人背書沒有簽字或蓋章,該背書形式不符合上述提單背書要件的第一項而應認定為無效背書,因此A公司不具有提單項下任何權益。因此本案提單因背書的不完整而不生背書的效力,D公司將提單轉讓給A公司的行為也不構成《海商法》中規定的有效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