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概況
1998年8月3日,印度根據 WTO《爭端解決諒解》DSU(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第4條,GATT94第23條,《反傾銷協定》第17條,要求對歐委會1997年11月28日頒布的對從印度進口的棉紡床上用品征收最終反傾銷稅的2398/97號裁決書與歐盟進行磋商。1998年9月18日~1999年4月15日,印度和歐盟舉行了一系列磋商,但未達成令人滿意的結果。(本案編號為WT/DS141/R)
1999年9月7日,根據GATT94第23條第2款,DSU第6條及《反傾銷協定》第17條,印度要求建立WTO爭端解決專家小組。
1999年10月27日,專家小組建立,其職權范圍為:根據印度在編號為WT/DS141/3文件中涉及協議的有關規定,審查由印度在該文件中向WTO 爭端解決機構DSB (Dispute Settlement Body)提出的事項,提出建議或作出這些協議規定的裁決。2000年5月10~11日,6月6日,專家小組與雙方當事人會晤,2000年10月30日,專家小組公布了專家小組報告。
2000年12月1日,歐盟依據DSU第16條提起上訴,2000年12月11日,歐盟提出了上訴狀。2000 年12月18日,印度提出了上訴狀,2001年1月8日,印度和歐盟各國提交了上訴狀的答辯狀。2001年1月24日,上訴口頭聽證會舉行,當事方及第三方參與了辯論及聽證,2001年3月1日,上訴機構發布了上訴機構報告。
二、事實部分
1996年7月30日,歐盟棉織品聯合委員會(“Eurocoton”)向歐盟委員會提交了反傾銷申請,要求對國外進口的,特別是從印度進口的棉紡床上用品征收反傾銷稅。1996年9 月13日,歐盟委員會發布了反傾銷調查的通知,傾銷調查期間為1995年7月1日~1996年6月30日,損害調查期間為1992年一直到調查結束。
歐盟進行的傾銷分析是基于正常價值的計算。歐盟計算正常價值時,采用的是結構價格,采用的數據是唯一的一個印度公司-Bombay Dyeing的所有類型產品的銷售數據,而出口價格則參照歐盟國內市場實際支付或可支付的價格。
歐盟計算損害時,抽樣了歐盟幾個公司進行調查,他們代表了歐盟生產力的20.7%及歐盟此行業生產力的61.6%。歐盟調查發現歐盟產業正承受著生產效率下降及價格下跌的影響,因此,認定歐盟產業正遭受實質性損害,并且此實質性損害與進口產品增加的數量和價格影響有關。因此,1997年7月12日,歐盟頒布了初步裁決,1997年11月28日,頒布了最終裁決,決定對從印度進口的棉紡床上用品征收2.6%~24.7%的反傾銷稅。
三、專家小組裁決
專家小組審查了當事方提出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實體方面的問題主要集中在歐盟認定印度傾銷時所采用的方法是否符合WTO《反傾銷協定》的有關規定,具體為以下兩個問題:
(一)歐盟的“零”慣例做法是否符合《反傾銷協定》第2條第4款2的規定
“零”慣例做法是指調查當局在作了大量的單個出口價格和正常價值比較后,對這些單個比較的結果進行平均,計算出一個統一適用于所有受調查產品的傾銷幅度。本案中,歐盟對棉紡床上用品按不同類型分別進行了加權平均正常價值和加權平均出口價格的比較,對比較獲得的傾銷結果,進行了一個平均,得出一個統一的傾銷幅度,適用于所有的棉紡床上用品。歐盟在計算傾銷總量時,將不同類型產品的傾銷量相加,而對那些呈現“負傾銷(negative dumping)”結果的產品類型(即產品的出口價格不低于正常價值),則將其傾銷總量視為零。
印度對歐盟此種做法提出反對,理由是:
1.在計算傾銷總量時,排除那些“負傾銷”的數量不符合第2條第4款2“所有可比較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價格”的要求;
2.根據“加權平均” (weighted average)及“平均”(average)一詞本身的含義,被“平均”的應是給出的數量的總值,而不是其個數;
3.“零”慣例做法扭曲了加權傾銷幅度,并且導致了一個較使用《反傾銷協定》計算出的傾銷幅度更高的幅度。如果受調查產品所有類型都存在傾銷,則使用“零”慣例做法不存在什么差別。但在某些產品類型根本沒有傾銷的情形下,結果就不同了。
歐盟反駁印度的觀點如下:
1.因為計算傾銷幅度的程序針對的是傾銷,因此歐盟“零”慣例做法關注的只是那些存在傾銷的產品類型,而對沒有傾銷的產品類型,歐盟將其視為零。
2.歐盟考慮了第2條4款第2中“可比較(comparable)要求,并且遵循了此要求,在對所有產品類型的傾銷幅度進行平均時,沒有包括“負傾銷”的數據,因為它們是不可比較的。
3.歐盟認為第2條第4款2只適用于大量單個的傾銷幅度的比較,而對在許多傾銷幅度基礎上總結出一個統一的傾銷幅度,卻不屬于第2條第4款2的調整范圍。這是一個隨后階段(subse quent stage),應留給成員國自由裁量。歐盟的理由是第2條第4 款2提到“傾銷幅度的存在(the existence of margins of dumping)”中“幅度”(Margins)一詞用了復數形式,由此可斷定《反傾銷協定》中的比較加權平均程序針對的都是不止一個的傾銷幅度的比較。
對此問題,專家小組同意印度的觀點,認為歐盟做法不符合第2條第4款2的要求,理由如下:
1.《反傾銷協定》沒有涉及對相同產品不同類型比較基礎上形成的大量的傾銷幅度數據如何處理的問題,此問題應留給各國自由裁量。實際上,第2條第4款2應被理解為是適用于整個決定受調查產品傾銷幅度的程序,而且并不存在一個不受第2條第4款2調整的“隨后階段”。
2.參考第2條第1款對“傾銷(dumping)”的定義:為執行本協議,一個產品被認為存在傾銷……。即傾銷定義針對的是產品本身 (product)。第2條4款2是針對傾銷幅度的規定。根據第2條第1款,第2條第4款2建立的傾銷幅度必須和“是否存在傾銷”問題相連。因此傾銷幅度的決定也只能針對產品本身,而非由與該產品有關的單個交易(transaction)或類型(model)來決定。
3.第2條第4款2規定 “加權平均正常價值應和所有可比較出口交易的加權平均出口價格比較”,而歐盟的做法則不是基于所有可比較交易,歐盟將比較顯示為“負傾銷”的結果都視為 “零”,事實上改變了這些比較中出口交易的價格,等于將這些出口價格視為等于正常價值,這種處理效果上類似于人為的操縱單個出口價格,這種作法是違反《反傾銷協定》的。
(二)結構價格中利潤額的計算問題,此問題涉及3個方面的內容
1.第2條第2款2中列出的幾種計算結構價格的方法是否有選擇順序
印度認為第2條提供了3種計算結構價格的可選擇方法,第2條第2款2(i)應優于第2條第2款2(ii)。
歐盟的觀點為:從《反傾銷協定》條文上看不出暗含有選擇順序,成員國在選擇采用方法時有自由裁量權。而且,出口商和生產商都清楚,在計算正常價值時,最重要的因素是相似產品的認定,從經濟學的角度看,產品的共性比生產商的共性更為重要。采用第2條第2款2(ii)至少在經濟上比第2條第2款2(i)更現實。而且歐盟進一步指出印度認為有順序是基于認為(ii)的使用對生產商或出口商更為不利,但是,保護生產商或出口商的利益是否是《反傾銷協定》追求的目標尚有爭議。但采用(i)比采用(ii)需要更多的調查,并且會造成遲延,這一點是顯而易見的。
專家小組的意見為:從條文看,雖然3種選擇有數目順序,但這是任何列表的自然性質,不意味著有優先選擇順序。第2條規定了一個總原則:計算結構價格時,采用同類產品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在國內市場上銷售的利潤額。但具體到每種方法則都各有欠缺,這3種方法都不完美(imperfect),因此不存在誰優先誰的問題。
2.“其他出口商或生產商”的數據是否包含單個出口商或生產商的情形
印度認為第2條第2款2(ii)規定“其他出口商或生產商”(other exporters or producers)中用了復數,則意味著是指一個以上的出口商或生產商的生產量或銷售量的平均,如果只有一個“其他”的出口商或生產商,則不適用此條規定。“加權平均”(weighted average)的概念意味著應有一個單位以上的數據被用來平均。還有管理費、銷售費和一般費用以及利潤額用的“amounts”也是復數形式。印度認為歐盟錯誤地采用了第2條第2款2(ii),因為其只依靠一個生產商—Bombay Dyeing來計算結構價格,而Bombay Dyeing在印度國內根本就沒有銷售,Bombay Dyeing在印度屬于一個特殊公司,用它的數據來計算管理費、銷售費和一般費用及利潤額,不符合“合理性”要求。
專家小組認為:此爭議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需要澄清,一是復數形式的使用是否包含單個數據的情形;二是“加權平均”的含義。首先是復數形式的使用,我們同意歐盟的觀點,使用復數形式無論是從其通常定義還是《反傾銷協定》來看,都包含單件事或單個人。“其他出口商或生產商們”在通常意義上,也包含只有一個出口商或生產商的情形。無論是從平常談話還是法律文書看來,復數形式的通常之義包含著單數情形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強調的重點是實際數據的采用,即使只存在一個出口商或生產商,只要其數據是真實的,而非武斷決定的數據,則符合(ii)規定。
其次是關于“加權平均”(weighted average)。如果存在從一個以上出口商或生產商獲取信息時,用平均是為了做到公平,不歧視。但如果只有一個出口商、生產商,則不存在歧視的可能,因此只用這個出口商或生產商的數據是允許的。同時,《反傾銷協定》中其他條文中使用復數形式的情形,如第4條l款,第9條第4款,第2條第2款2等,都包含了用于單數的情形。
3.第2條2款2(ii)“發生和實現的生產、銷售額”是否受第2條第2款“正常貿易條件”的約束
印度指責歐盟的做法不符合第2條第2款2(ii),歐盟只采用了正常貿易條件下發生和實現的生產、銷售額,而沒有采用所有交易中“發生和實現的生產、銷售額”。而且第2條第2款的第二句表明,只有在“正常貿易條件”包含的基礎不能適用時才考慮適用(ii),它們之間的關系是“或者(either、or)”,因此將第 2條第2款“正常貿易條件”的要求適用于(ii)是荒謬的。
歐盟反駁為,(ii)涉及的問題是歐盟當局是否被授權在計算結構價格時限制一些數據的使用。被限制使用的數據種類,是不具有代表性的銷售或不具有盈利性的銷售產生的數據。而據印度的觀點,只要此數據是從其他生產商或出口商處得來的,即使其基于不盈利,不具有代表性的銷售,也被認為符合此要求。這種解釋不符合《維也納條約法》解釋的精神,而且,“正常貿易條件”被明示規定在第2條第2款中,當然適用其下所有的條款。
專家小組意見為:認為“正常貿易條件”作為一個原則,適用于第2條第2款下所致的規定,包括(ii)。但不認為僅是因為這些條文沒有禁止將非正常條件下的銷售排除,則成員國就有義務去排除這些銷售。如果將第2條第2款理解為禁止排除這些銷售,則導致的結果是在 (i)(ii)中列出的選擇將和第2條第2款中包含的基本原則——成員國只能將其正常價值的計算基于正常貿易過程的銷售不一致。如果采納印度的觀點,禁止將非正常貿易條件下發生的銷售排除在外,則由此導致的后果是,結構價格將基于一些在計算正常價值時不被考慮的銷售數據。而且從上下文來看,調查當局之所以要使用結構價格,是因為被調查出口商或生產商的實際銷售被認為是低于成本的銷售,對計算正常價格來說不合適,因此,如果允許在計算結構價格時再考慮這些銷售數據則顯然是荒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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