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訴人華比富通銀行答辯稱:華比富通銀行是上訴人拍賣的貨物的相關權利憑證一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是該批貨物在法律上的所有權人,依據《海商法》第四十二條、《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海關法》第二十一條以及我國加入的國際公約及國際慣例,對拍賣后扣除稅費的剩余貨款享有無可爭議的所有權。原審法院作出了公正的、令人信服的裁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本案經法庭審理,上訴人對原審認定如下事實有異議:1999年2月8日萬貝銀行開出金額925000美元的信用證,1999年4月5日萬貝銀行墊付信用證貨款而獲得本案涉訟貨物的正本提單一式三份,2000年4月30日萬貝銀行與比利時銀行簽訂轉讓協議,所有的債權債務由比利時銀行行使。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上訴人沒有異議。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爭議雙方對1999年2月8日萬貝銀行開出的信用證及2000年4月30日萬貝銀行與比利時銀行簽訂的轉讓協議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應確認為有效證據。上述信用證載明,1999年2月8日萬貝銀行開出的信用證金額原為930,000美元,該“930,000”后被改為“925,000”。上述轉讓協議載明,萬貝銀行向比利時銀行轉讓其在貸款、融資文件、擔保權益和擔保文件項下所享有的所有權利及權益;比利時銀行享有貸款、融資文件、擔保權益和擔保文件的利益以及從有關貸款、融資文件、擔保權益和擔保文件衍生的所有權利和權益(包括任何對抗第三方的權利),就比如比利時銀行代替萬貝銀行成為有關融資文件和擔保文件的原始訂約方一樣。被上訴人沒有提供1999年4月5日墊付貨款的證據,只有被上訴人的陳述,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確認如下事實:1999年2月2日,香港達利豐集團有限公司為了向韓國大宇公司購買本案涉訟貨物,向荷蘭萬貝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1999年2月8日,萬貝銀行開出信用證,信用證上的金額原為930000美元,后改為925000美元。1999年3月14日,信用證項下的本案涉訟貨物,即鋼材5199.567噸裝運上蘇泰輪。
該輪于1999年3月21日抵達中國汕頭港。之后,萬貝銀行獲得該批貨物的正本提單一式三份。1999年9月9日,由于本案涉訟貨物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被告申報,上訴人提取該批貨物委托汕頭經濟特區拍賣行拍賣,拍賣所得價款人民幣8896025.60元,扣除倉儲費、港務費、拍賣傭金、關稅、增值稅等費用后,剩余貨款人民幣5832052.82元。萬貝銀行獲悉該批貨物被拍賣,遂于1999年10月20日至2000年4月28日期間,多次以函件或來人協商的方式,要求上訴人發還上述拍賣剩余貨款。2000年5月12日,上訴人作出《關于荷蘭萬貝銀行要求發還余款一事的復函》(下稱《復函》,其內容見原審認定事實部分)。2000年4月30日,萬貝銀行與比利時銀行簽訂轉讓協議,萬貝銀行向比利時銀行轉讓其在貸款、融資文件、擔保權益和擔保文件項下所享有的所有權利及權益。2000年5月2日,比利時銀行變更為華比富通銀行。2000年7月10日被上訴人函告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萬貝銀行的權利由華比富通銀行行使,并再向上訴人提出發還上述拍賣剩余貨款的要求未果,遂于2000年8月21日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持有本案涉訟貨物的正本提單,與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提起行政訴訟,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具有原告主體資格是合法的,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未依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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