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瑞士聯邦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瑞士聯邦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中瑞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促進我國與瑞士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中瑞自貿協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國與瑞士關境之間的《中瑞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管理。
瑞士聯邦和列支敦士登公國之間的關稅同盟條約生效期間,列支敦士登公國屬于瑞士關境。
第三條 進口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產國為瑞士:
(一)在瑞士關境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在瑞士關境境內全部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瑞士、中國原產材料生產的;
(三)在生產和加工該貨物過程中使用的非原產材料在瑞士經過實質性改變,即符合《中瑞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非原產材料價值百分比、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中瑞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原產于瑞士的貨物,從瑞士關境直接運輸至我國的,可以按照本辦法規定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的《中瑞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述“在瑞士關境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瑞士關境的領土、內水提取的礦物產品或者其它無生命的天然生成物質;
(二)在瑞士關境收獲、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產品;
(三)在瑞士關境出生并且飼養的活動物及其產品;
(四)在瑞士關境狩獵、誘捕、捕撈、采集、捕獲或者水產養殖獲得的產品;
(五)在瑞士關境注冊并且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以及其他產品;
(六)在瑞士關境注冊并且懸掛其國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五)項所述產品加工、制造的產品;
(七)在瑞士關境的海床或者底土提取的產品,只要瑞士關境依照其依據國際法制定的國內法對上述海床或者底土擁有開發權;
(八)在瑞士關境制造過程中產生的僅適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
(九)在瑞士關境收集的僅適于原材料回收的舊貨;
(十)完全用上述第(一)至(九)項所列產品在瑞士關境加工獲得的產品。
第五條 在瑞士關境境內,使用非瑞士原產材料生產的貨物,符合《中瑞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該貨物所對應的非原產材料價值百分比標準的,應當視為原產于瑞士關境的貨物。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非原產材料價值百分比是指允許使用的非瑞士原產材料價格占產品出廠價格的最大百分比,該百分比應當依據下列公式計算:
非原產材料價格
非原產材料百分比= --------------------------- × 100%
產品出廠價格
其中,非原產材料價格,是指非原產材料(包括原產地不明的材料)在瑞士進口時,海關按照《海關估價協定》審查確定的完稅價格。進口時價格無法確定的,該價格應當按照在瑞士關境境內產品生產過程中最早確定的實付或者應付價格計算。
第六條 在瑞士關境境內使用非原產材料,按照《中瑞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經實質性加工獲得瑞士原產資格的產品,作為另一產品的生產材料進行進一步加工的,該產品中使用的非原產材料不影響另一產品的原產資格確定。
第七條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構成實質性改變: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儲存過程中保持良好狀態所進行的操作;
(二)冷凍或者解凍;
(三)包裝和再包裝;
(四)洗滌、清潔、除塵、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層;
(五)紡織產品的熨燙或者壓平;
(六)簡單的上漆以及磨光;
(七)谷物以及大米的去殼、部分或者完全的漂白、拋光以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塊;
(九)水果、堅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以及去殼;
(十)削尖、簡單研磨或者簡單切割;
(十一)過濾、篩選、挑選、分類、分級、匹配;
(十二)簡單的裝瓶,裝罐,裝袋,裝箱,裝盒,固定于紙板或木板以及其他簡單的包裝;
(十三)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粘貼或者印刷標志、標簽、標識以及其他類似的用于區別的標記;
(十四)對產品進行簡單混合,無論是否為不同種類的產品;
(十五)把零部件裝配成完整產品或者將產品拆成零部件的簡單裝配或者拆卸;
(十六)屠宰動物。
進口貨物僅進行本條第一款所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的,不視為瑞士原產貨物。
第八條 原產于中國的產品在瑞士關境境內用作生產另一產品的材料,在瑞士關境進行的最后加工工序超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的范疇,該貨物應當視為原產于瑞士關境。
原產于瑞士關境的貨物進入中國關境后,進行的加工沒有超出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范疇,該貨物應當視為原產于瑞士關境。
第九條 在瑞士關境境內使用非瑞士原產材料生產的產品,非原產材料價格不超過產品出廠價格10%,該產品應當視為原產于瑞士關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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