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監管辦法》已于2010年10月14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
運輸工具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的監管,保障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和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境運輸工具是指用于載運人員、貨物、物品進出境的各種船舶、航空器、鐵路列車、公路車輛和馱畜。
第三條 海關對經營性進出境運輸工具的監管適用本辦法,對非經營性進出境運輸工具的監管比照本辦法管理。
第四條 除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外,進出境運輸工具應當通過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境或者出境,在海關監管場所停靠、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進出境運輸工具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或者在非海關監管場所停靠、降落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員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附近海關應當對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的貨物、物品實施監管。
第五條 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以后向海關申報以前,出境運輸工具在辦結海關手續以后出境以前,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機關規定的路線行進;交通運輸主管機關沒有規定的,由海關指定。
進境運輸工具在進境申報以后出境以前,應當按照海關認可的路線行進。
第六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或者駛離設立海關的地點時,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采用電子數據和紙質申報單形式向海關申報。
第七條 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和出境的境內運輸工具,未向海關辦理手續并繳納關稅,不得轉讓或者移作它用。
運輸工具作為貨物以租賃或其他貿易方式進出口的,除按照本辦法辦理進出境運輸工具進境或者出境手續外,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進出境運輸工具進出口報關手續。
第二章 備案管理
第八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和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企業應當在經營業務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或者經直屬海關授權的隸屬海關備案。
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以及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企業的備案實行全國海關聯網管理。
第九條 進出境運輸工具、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和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企業在海關辦理備案的,應當按不同運輸方式分別提交《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備案表》、《進出境航空器備案表》、《進出境鐵路列車備案表》、《進出境公路車輛備案表》、《運輸工具負責人備案表》、《運輸工具服務企業備案表》,并同時提交上述備案表隨附單證欄中列明的材料。
運輸工具服務企業相關管理辦法,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
第十條 《運輸工具備案表》、《運輸工具負責人備案表》和《運輸工具服務企業備案表》的內容發生變更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企業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時限內持《備案變更表》和有關文件到備案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進出境運輸工具負責人、進出境運輸工具服務企業可以主動申請撤銷備案,海關也可以依法撤銷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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