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的決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及其進出貨物、保稅物流園區企業及其經營行為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保稅物流園區(以下簡稱園區)是指經國務院批準,在保稅區規劃面積或者毗鄰保稅區的特定港區內設立的、專門發展現代國際物流業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
第三條 海關在園區派駐機構,依照本辦法對進出園區的貨物、運輸工具、個人攜帶物品及園區內相關場所實行24小時監管。
第四條 園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其他地區(以下簡稱區外)之間,應當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卡口、圍網隔離設施、視頻監控系統及其他海關監管所需的設施。
第五條 園區內設立倉庫、堆場、查驗場和必要的業務指揮調度操作場所,不得建立工業生產加工場所和商業性消費設施。
海關、園區行政管理機構及其經營主體、在園區內設立的企業(以下簡稱園區企業)等單位的辦公場所應當設置在園區規劃面積內、圍網外的園區綜合辦公區內。除安全保衛人員和相關部門、企業值班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在園區內居住。
第六條 經海關總署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對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設施、場所驗收合格后,園區可以開展有關業務。
第七條 園區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存儲進出口貨物及其他未辦結海關手續貨物;
(二)對所存貨物開展流通性簡單加工和增值服務;
(三)國際轉口貿易;
(四)國際采購、分銷和配送;
(五)國際中轉;
(六)檢測、維修;
(七)商品展示;
(八)經海關批準的其他國際物流業務。
第八條 園區內不得開展商業零售、加工制造、翻新、拆解及其他與園區無關的業務。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的,園區企業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書面報告園區主管海關并辦理相關手續:
(一)遭遇不可抗力等災害;
(二)海關監管貨物被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司法機關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三)海關監管貨物被盜竊;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的報告時間,第(一)項在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第(二)至(四)項在發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
第十條 對園區與區外之間進出的海關監管貨物,園區主管海關可以要求企業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不得進出園區。
第十二條 園區企業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園區企業在開展業務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報關單位注冊登記管理規定》及相關規定向海關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特殊情況下,經直屬海關批準,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第十三條 園區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向海關繳納稅款及履行其他法定義務的能力;
(二)在園區內擁有專門的營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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