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申請人、被申請人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可以自愿達成和解,行政復議機關經審查準許后,對行政復議案件不再繼續審理。這是《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創設的一項新的行政復議制度,也是行政復議爭議解決機制的一項重大改革。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復議辦法》(以下簡稱“《海關行政復議辦法》”)結合海關實際對海關行政復議和解作了更加具體、詳細的規定。根據上述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海關行政復議和解”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海關行使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在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在自愿、合法基礎上達成和解協議,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經審查準許后,對行政復議案件不再繼續審理。 復議和解與傳統復議程序有何區別
行政復議和解與傳統的行政復議程序有明顯的區別。 傳統的行政復議程序是: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復議審理——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撤銷、變更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其違法、責令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 行政復議和解程序是: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在自愿、合法基礎上進行和解協商——經協商一致達成和解并簽訂和解協議——將和解協議提交行政復議機關審查批準——行政復議機關準許和解并終止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也就是說,申請人向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并被受理后,不是只能等待行政復議機關進行審查并接受最后的復議決定結果,申請人可以主動向被申請人提出和解,也可以應海關的要求進行和解協商,并在和解協商中更加充分地表達自己的要求和理由,爭取一個爭議雙方都能夠接受的處理結果。 通過行政復議和解,可以促進行政相對人與海關的相互理解和信任,緩和矛盾,最大限度地減少行政爭議的負面效應,徹底化解矛盾,定紛止爭。同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可以直接根據和解協議確定的內容和履行期限履行各自的義務,無需再經過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重新履行執法程序(如調查、告知、聽證等)等一系列繁瑣的過程,既有利于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可以及時得到保護,也可以有效節約行政成本、提高執法效率。 復議和解中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適用范圍 并不是所有的對海關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行政復議都可以用和解的方式予以解決,可以和解的范圍僅限于海關行使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依據海關是否具有自由裁量權,海關具體行政行為可以分為羈束性具體行政行為和裁量性具體行政行為。羈束性具體行政行為,因為法律有明確規定,需要恪守行政法定原則,合法與違法的界限分明,合法性問題不存在和解的空間。而裁量性海關具體行政行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賦予了海關在合法范圍內一定的酌情處置權,可以根據不同的情況做出相應的調整或者變更,以更多體現合理行政的原則。對于這一類行為,海關在裁量過程中擁有酌處權,在行政復議階段也可以在裁量范圍內重新綜合考量和審視,并予以調整和變更,從而與申請人達成和解。比如,《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規定了走私行為的構成要件,并規定走私貨物應當予以沒收,這都屬于羈束性具體行政行為,不能進行和解;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針對一些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規定的諸如“處貨物價值5%以上30%以下罰款”的處罰幅度,則屬于裁量性具體行政行為,如果存在處罰幅度與過錯情節不相當,罰款幅度的自由裁量不合理、不適當等情況的,可以進行復議和解。再如,海關適用合理方法估價時對于多種合理估價方法的選擇適用、涉及自由裁量的海關行政許可等,如果是屬于自由裁量行為,而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羈束性、禁止性和強制性規定的,就都可以適用行政復議和解。 原則 復議和解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合法的原則。在行政復議和解中,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作為被申請人的海關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和解是建立在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基礎上,任何一方都不能采取強迫、威脅或者欺騙對方的方式來達到和解的目的。同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海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法律精神和原則;和解協議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只有符合上述要求的和解協議才能獲得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的準許,也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和解應當簽訂書面和解協議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在自愿、合法基礎上進行和解協商并就和解的具體內容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將有關內容形成書面的和解協議書,并由雙方簽字或者蓋章確認,作為雙方依法達成的和解協議的書面憑證。和解協議書中一般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包括姓名、性別、年齡、證件名稱和號碼、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主要理由; (五)被申請人與申請人達成和解的結果; (六)履行和解協議的具體方式和期限; (七)協議簽署日期。 和解協議應當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達成 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期限是60日,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30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進行復議和解也應當在上述行政復議審理期限內達成和解協議,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交。如果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已經就有關案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則不再有和解的余地。 和解協議如何履行
和解協議作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協議,在經復議機關準許并終止行政復議之后,即在當事人雙方之間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應當執行。對此,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和作為被申請人的海關都應當按照和解協議中明確規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和解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