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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總署令第44號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
【發布部門】海關總署 | 【發文字號】海關總署令第44號 |
【發布日期】1993年04月01日 | 【實施日期】1993年04月01日 |
【法律類別】海關行政處罰 | 【效力層級】規章 |
【時效性】已被國務院令第420號廢止,現行有效的文本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關于法律責任的規定,根據《海關法》第六十條制定本實施細則。第二條 不構成走私罪的走私行為,構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訴或者免除刑罰的行為,以及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的處理,適用本實施細則。第二章 走私行為及處罰第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是走私行為:(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從未設立海關的地點運輸、攜帶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二)經過設立海關的地點,以藏匿、偽裝、瞞報、偽報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四)未經海關許可并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準進口的保稅貨物、其他海關監管貨物或者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的;(五)未經海關許可并補繳關稅,擅自出售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用于特定企業、特定用途的貨物,或者將特定減免稅進口用于特定地區的貨物擅自運往境內其他地區的。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二)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沒有合法證明的。第五條 有本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一)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的,沒收走私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人民幣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二)走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走私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三倍以下的罰款;(三)偽報、瞞報進出口貨物價格偷逃關稅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偷逃關稅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四)專門用于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應當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制設備,應當沒收或者責令拆毀。走私貨物、物品無法沒收時,應當追繳走私貨物、物品的等值價款。第六條 對兩人或者兩人以上共同所為的走私行為,應當區別情節及責任,分別給予處罰。知情不報并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人民幣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第七條 為走私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比照本實施細則第五條的規定從輕處罰。第八條 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一)走私情節輕微的;(二)當事人主動交待、檢舉立功的;(三)走私行為在三年以后發現的。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期限,從走私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走私行為是連續狀態的,從最后一次走私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第三章 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及處罰第九條 違反海關法規但不構成走私行為的,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第十條 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法規,沒有領取許可證件擅自進出口貨物的,沒收貨物或者責令退運;經發證機關核準補發許可證件的,處貨物等值以下的罰款。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貨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應繳稅款兩倍以下的罰款:(一)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貨物、物品進出境,但有關貨物、物品不屬于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的;(二)未經海關許可,擅自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轉讓海關監管貨物或者海關尚未放行的進出境物品的;(三)經營保稅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裝配、寄售業務,有關記錄不真實或者數量短少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四)未經海關許可,將特定減稅或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移作他用的;(五)進出境貨物的品名、數量、規格、價格、原產國別、貿易方式、消費國別、貿易國別或者其他應當申報的項目申報不實的;(六)不按照規定期限將暫行進出口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擅自留在境內或者境外的;(七)不按照規定期限將過境、轉運、通運貨物運輸出境,擅自留在境內的;(八)未經海關批準并補繳關稅,擅自轉讓進出境運輸工具的自用物料、物品的。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批準,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二)在海關監管區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三)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尚未辦結海關手續又未經海關批準,中途改駛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人民幣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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