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09號。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建立、健全海關稽查制度,加強海關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進出口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促進對外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海關稽查,是指海關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或者在保稅貨物、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海關監管期限內,對被稽查人的會計帳薄、會計憑證、報關單證以及其他有關資料(以下統稱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和有關進出口貨物進行核查,監督被稽查人進出口活動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三條海關對下列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實施海關稽查:
(一)從事對外貿易的企業、單位;
(二)從事對外加工貿易的企業;
(三)經營保稅業務的企業;
(四)使用或者經營減免稅進口貨物的企業、單位;
(五)從事報關業務的企業;
(六)海關總署規定的從事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其他企業、單位。
第四條海關和海關工作人員執行海關稽查職務,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業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的管理
第五條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所設置、編制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記錄和反映進出口業務的有關情況。
第六條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會計帳簿、會計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
報關單證、進出口單證、合同以及與進出口業務直接有關的其他資料,應當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日起保管3年。
第七條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地記帳、核算的,其計算機儲存和輸出的會計記錄視同會計資料,但是應當打印成書面記錄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完整保管。
第八條與進出口活動直接有關的企業、單位應當按照海關要求,報送有關進出口貨物的購買、銷售、加工、使用、損耗和庫存情況的資料。
第三章海關稽查的實施
第九條海關應當按照海關監管的要求,根據進出口企業、單位和進出口貨物的具體情況,確定海關稽查重點,制定年度海關稽查工作計劃。
第十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在實施稽查的3日前,書面通知被稽查企業、單位(以下簡稱被稽查人)。在特殊情況下,經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不經事先通知進行稽查。
第十一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應當組成稽查組。稽查組的組成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海關稽查證。
海關稽查證,由海關總署統一制發。
第十三條海關進行稽查時,海關工作人員與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四條海關進行稽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查閱、復制被稽查人的帳簿、單證等有關資料;
(二)進入被稽查人的生產經營場所、貨物存放場所,檢查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生產經營情況和貨物;
(三)詢問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與進出口活動有關的情況和問題;
(四)經海關關長批準,查詢被稽查人在商業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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