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本案中B公司使用了一個連環套方式即“D/P—記名提單—D/A”詐騙A公司的貨物。無論是D/P或是D/A均是托收的方式,其中D/A對賣方的風險最大。而對于買方則是期望從D/P變成D/A,對其資金的周轉比較有利,同時也掌握了在付款環節的主動權,可根據市場行情的變化和國家有關政策的變化決定是否付款,何時付款,以及如何付款。而實現這一路徑轉變的重要載體,一是FOB合同,二是記名提單。由于本案采用FOB合同成交,給了B公司充分的理由以負責運輸事宜為由將提單轉為記名提單,并利用記名提單的性質即可不憑正本提單提取貨物。A公司以為持有正本提單B公司會見票后立即付款,收匯有保證,忽略了記名提單與通常使用的指示提單的差異,從而受制于人,蒙受巨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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