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占有”一詞含義的疑惑。我們知道,依民法理論可將物權分為自物權(即所有權)和他物權。我國《民法通則》第71條規定,所有權是所有權人對其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另一種分類,可將物權分為本物權與占有。“現代大陸法系民法,除日本民法明定占有為權利(占有權)外,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民法,大都規定占有為對標的物有支配力的一種事實,而非物權。對占有而言,舉凡一切物權乃至租賃權都是本權。”
根據第一種分類,該占有權僅是所有權的一部分,作為所有權的一項獨立權能,占有權能于一定條件下可與所有權分離。當占有權能與所有權能分離而歸屬于非所有權人時,非所有權人享有的占有權能同樣受法律保護,所有權人不能隨意請求返還原物,回復其對所有物的占有。可見,占有權人并非所有權人,占有權人不享有除占有之外的其他所有權能,即占有權人不享有使用、收益和處分該占有財產的權利。因而,如果說提單是占有憑證,則提單持有人僅是提單所代表的貨物的占有人,當然就無權使用、收益和處分該提單所代表的貨物(或者說當然就無權使用、收益和處分代表該批貨物的提單)。然,眾所周知,對于尚在運輸途中的貨物進行買賣,僅是以轉讓提單來實現的,即提單持有人通過轉讓提單的行為(即處分權的行使)來獲取提單受讓人支付的對價(即收益權的實現),而這些行為必須是以享有完整意義上的所有權為前提的。“占有憑證”觀點既然承認在途貨物買賣的合法有效性,卻只承認提單持有人僅享有占有權而不是完全的所有權,實在令人費解,更難避免以“占有”之名為“所有”之實之嫌。
從第二種分類來看,該意義上的占有根本不被視為物權,僅是一種事實狀態,將該占有理解為取得物權的方式似乎也可,因此,若將占有憑證中的占有作此意理解,又與提單公認的物權效力相悖,也似不妥。那么,究竟這占有憑證中占有一詞應做何意來理解呢?
疑惑二:我國《海商法》第87條規定,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我們知道,留置權行使的前提是對被留置的貨物實際占有,既然法律賦予承運人留置權,就是承認在途貨物的占有歸屬承運人。而“提單是占有憑證”卻認為貨物是由提單持有人占有,筆者不禁要問,提單持有人的占有權法律依據何在?承運人對貨物的占有與提單持有人對貨物的占有究竟哪一個才是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占有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