締約各國
認識到在集裝箱的裝卸、堆放和運輸過程中,高度保障人身安全的需要。
注意到便利集裝箱國際運輸的必要性。
承認,在這一方面,制定國際共同的安全要求是有益的。
認為,為達到以上目的最好是締結一個公約。
決定正式提出有關集裝箱結構上的要求,以保證在正常營運中集裝箱的裝卸、堆碼和運輸的安全。為此目的,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本公約的一般義務
各締約國保證實施本公約及其附件的規定,該附件應為本公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二條 定義
在本公約內,除另有明確規定者外:
1、“集裝箱”是指一種運輸設備:
(1)具有耐久性,因而其相應的強度足能適合于重復使用;
(2)經專門設計,便于以一種或多種運輸方式運輸貨物,而無需中途重裝:
(3)為了系固和(或)便于裝卸,設有角配件:
(4)四個外底角所圍閉的面積應為下列二者之一:
①至少為14平方米(150平方英尺),或
②如裝有頂角配件,則至少為7平方米(75平方英尺);
“集裝箱”一詞既不包括車輛,也不包括包裝;但是,集裝箱在底盤車上運輸時,則連同底盤車包括在內。
2、“角配件”是指為了裝卸、堆碼或系固目的而在集裝箱頂部和(或)底部上安裝的一種表面有孔的支撐配件。
3、“主管機關”是指有權批準集裝箱的締約國政府。
4、“獲得批準”是指被主管機關批準。
5、“批準”是指主管機關作出的決定,即某種定型設計或某個集裝箱在本公約條款范圍內是安全的。
6、“國際運輸”是指位于兩個國家領土上的起運地和目的地之間的運輸,而本公約至少適用其中一國。兩國間運輸業務的一部分在一個適用本公約的國家領土內進行時,本公約也應適用。
7、“貨物”是指物品、器皿、商品和用集裝箱裝運的各種物件。
8、“新集裝箱”是指在本公約生效時或生效后開始制造的集裝箱。
9、“現有集裝箱”是指不屬于新集裝箱的集裝箱。
10、“箱主”是指各締約國國家法律規定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或受托人,如雙方有協議,該承租人或受托人將承擔對集裝箱的維修和檢驗的責任。
11、“集裝箱的定型設計”是指經主管機關批準的定型設計。
12、“定型系列集裝箱”是指按照批準的定型設計制造的任何集裝箱。
13、“樣箱”是指按定型設計系列制成或準備制造的具有代表性的集裝箱。
14、“最大營運總重量或額定重量“或R”是指集裝箱和所裝貨物最大的允許總重量。
15、“皮重”是指集裝箱空載的重量,包括裝置的永久性設備。
16、“最大允許載貨重量”或“P”是指最大營運總重量或額定重量與皮重之間的差數。
第三條 適用范圍
1、本公約適用于國際運輸中所使用的現有或新集裝箱,但不包括為空運專門設計的集裝箱。
2、應根據附件一所要求的或是做定型試驗或是做單個試驗的規定來認可每一個新集裝箱。
3、每一現有集裝箱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5年內,按附件一所做出的有關現有集裝箱批準的規定獲得批準。
第四條 試驗、檢查、批準和維修
1、為了使附件一中各項規定付諸實施,各主管機關應按本公約規定的標準,建立有效的集裝箱試驗、檢查和批準程序。但主管機關可委托給它正式授權的機構來進行這些試驗,檢查和批準工作。
2、在主管機關將試驗、檢查和批準工作委托給一個機構時應通知政府間海事協商組織秘書長(以下簡稱“海協”)以便轉知各締約國。
3、可向任何締約國的主管機關申請批準。
4、集裝箱均應按照附件一中的各項規定,保持在安全狀態。
5、如獲得批準的集裝箱實際上達不到附件一和附件二的要求,有關主管機關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達到上述要求,或撤銷批準。
第五條 接受批準
1、根據本公約的條款,在某一締約國授權下的批準,均應被其他締約國在本公約所包括的范圍內接受。同時也應被認為與他們自己作出的批準同樣有效。
2、對本公約中規定的集裝箱,締約國不得擅自對此提出任何其他安全結構和試驗的要求。但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得妨礙應用國家規章或法律或國際協定中的條款,對專門設計運輸危險品或具有獨特裝置的運輸散裝液體貨物的集裝箱或空運的集裝箱,在安全結構或試驗方面提出補充要求。“危險品”一詞應含有國際協定中賦予它的意義。
第六條 管理
1、根據第三條獲得批準的每個集裝箱,應在締約國領土內受該締約國正式授權的官員的管理。這種管理僅限于證實集裝箱上裝有按本公約要求的有效的安全合格牌照,除非有重要證明該集裝箱的現狀對安全有明顯的危險,在這種情況下,執行管理工作的官員所采取的必要行動,也僅限于保證集裝箱在繼續投入營運之前恢復到安全狀態。
2、當集裝箱由于某種缺陷似乎危及安全,而這項缺陷在該集裝箱獲得批準時可能業已存在,應由發現這種缺陷的締約國通知負責批準該集裝箱的主管機關。
第七條 簽字、批準、接受、核準和加入
1、本公約于1973年1月15日以前在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開放,以供簽字。自此以后自1973年2月1日至1973年12月31日止在倫敦“海協”總部,對聯合國所有會員國、任一專門機構的成員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成員國,國際法院規約當事國以及聯合國大會邀請其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其他國家開放,以供簽字。
2、本公約需經其簽字國的批準,接受或核準。
3、本公約應對本條第一款中規定的國家繼續開放,以便加入。
4、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的文件應交存于“海協”秘書長(以下簡稱“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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