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出口商品復驗辦法簡稱(復驗辦法)于1990年1月11日開始實施。
它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第24條的規定制定的一項配套法規。適用于經商檢機構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的報驗人申請的復驗。從而使報驗人的合法權益得到補救和維護。
該辦法規定:報驗人對商檢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有異議的??稍谑盏缴虣z機構的檢驗結果后15天內,任意選擇原商檢機構或其上級商檢機構?;蛘邍疑虣z部門之中的一個,作為申請受理復驗的單位。報驗人對申請復驗的商品須保持原報驗商品的包裝、鉛封、質量、數量、標志,不得動用、更換。
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在受理復驗后30天內完成復驗并出具復驗結論證書。因復驗內容和程序復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復驗時間,但不得超過70天.并需向報驗說明。報驗人對商檢機構作出的復驗結論仍有異議,可在收到復驗結論后5天內申請國家商檢部門復驗。國家商檢部門的復驗結論為最終結論。報驗人應按規定交納復驗費用。復驗結果與原檢驗結果不一致時。受理復驗的商檢機構或者國家商檢部門應對原檢驗工作予以評價。如屬原商檢機構責任的,其復驗的費用由原商檢機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