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自2005年開始,A企業與一旅美華人共同合作,將A企業的產品銷往美國。雙方合作1年多,合作基本愉快。合作的模式是,貨物以 FOB 價出口美國,由旅美華人在中國一家貨代公司訂艙(同時貨代公司出具自己的提單,即也為承運人),然后A企業將貨物交給貨代公司出運,只交少量的港雜費,運費由旅美華人支付。然后貨代公司將提單郵寄給A企業。貨物快到美國時,旅美華人付款后,A企業將提單郵寄給他或電放形式完成交易。
2006年年中,該旅美華人在A企業中又訂了2件集裝箱貨物。但這次與往次訂貨不同的是,本次2個集裝箱訂購的貨物均為設備的重要部件,因此貨物的價值為平時訂單的2倍,均價為10萬美元左右。加上此時由于旅美華人稱其資金周轉困難,前面也有幾個箱子的貨物未付款A企業就放了貨,因此后2箱貨物加上前幾箱貨物,此時旅美華人已從A企業成功拿貨近50萬美元。
最后2個集裝箱裝完貨物后,旅美華人到貨代處將運費付清,并對貨代說,“我正好要回到A企業去,把提單給我帶給A企業吧。”由于華人是訂艙人,又是大客戶,貨代就將已簽好的一份提單(A提單)一式3份交給旅美華人。該提單為記名提單,發貨人為A企業,收貨人為旅美華人自辦的企業。而另一箱貨物的提單(B提單)尚未簽完,就沒有將提單交給他。
旅美華人拿到A提單后,立即乘飛機回美國,并要其手下找到貨代公司,要求領取第2份B提單。正好A企業派人去交納港雜費,因發現A提單已被領走,立刻報告了領導,領導打電話給旅美華人時,手機已關機。幾天后,在A企業自貨代處取得旅美華人未取走的B提單時,得知貨已離港,但尚未到達美國。
案例分析:
對A、B提單的不同處理
對于A企業持有的B提單,立即行使中途停運權。所謂中途停運權,是指貨物在離開始發港,但未交付給收貨人之前,托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改變貨物運輸目的地,也可以將貨物回運,但托運人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一切費用。
我們給A企業起草了要求貨代立即停止該提單項下貨物的運輸,在貨代同意將貨物回運的情況下,A企業把3套正本提單全部交回給貨代,并支付因回運而產生的全部費用的函。后幾經周折,貨物運回國內,挽回了一定的損失。
實際上,我們也曾考慮過將貨物在美國變賣,但一方面是由于貨物具有一定特殊性,是一種機械設備的核心部件,不容易在美國轉賣。另一方面,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有一判例,在該判決中,認定在提單的收貨人已在提單中載明,即通常所說的記名提單的情況下,同時提單背面又載明適用美國1936年海上貨物運輸法的情況下,此時該提單就成為 海運 單,即承運人只要將貨物交給提單上載明了收貨人,承運人就可以不承擔無單放貨的責任。而B提單恰好完全符合上述情況。
盡管在海商法界,對該案例存在著非常大的爭議,但由于該判例是最高院的判例,對各地法院均有重大的影響。考慮到這一狀況,為避免產生風險,我們還是建議A企業不采取轉賣方式,而是采取貨物回運的方式處理B提單項下的貨物。
對于A提單,則以貨代未能正當交付從而給托運人造成了損失為由要求貨代賠償全部損失。在 海運 集裝箱運輸實務中,不論是托運人還是收貨人訂艙,提單應交給將貨物交給承運人的人或其代理人,這是非常明確的。因為我們大家知道,慣常所說的提單有3個性質:合同的證明、貨物收據和物權憑證(也有稱其為債權憑證的)。而貨物收據的功能即意味著承運人收到了貨物,當然要將提單交給送貨的人。
在實踐中,一般貨物裝船后,大副應簽發大副收據給送貨單位,而送貨單位應憑大副收據到承運人或承運人的代理人處換取提單。但由于上述手續比較繁雜,一般就省略了將大副收據交給送貨單位這一程序,但提單應交付給貨物的所有人這一基本原則卻是確定無疑的。
一些承運人的代理人,甚至一些較大的公司,均存在著一種誤區,認為誰向我訂艙并支付運費我就應該將提單交給誰,顯然這是完全錯誤的。很多公司,為此遭受了不少的損失。
本案中,作為貨代也是承運人,雖然是接受的旅美華人的訂艙,而且是其向貨代公司支付的運費,但貨代公司顯然應將提單交付給A企業。并且,貨代以前也一直是將提單以郵寄的方式將提單交付給A企業的。但是,貨代公司在本案中,卻明顯地違反了以前一貫的做法,將提單交給了訂艙人,致使A企業對貨物失去了控制,造成了重大的損失,顯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后來本案起訴至法院,法院判決貨代公司對于提單的不正當交付負有責任,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應注意的問題
對客戶進行信用評級。作為長期進行外貿出口的企業,對客戶進行信用評級是非常重要的。比如客戶的規模、國籍、違約率等都是非常重要的參考情況。從長期的實踐經驗中,我們認為沒有不能做的貿易,關鍵看采取什么樣的方式來操作。
比如說貨款全額T/T,對中國企業就沒有風險。有一個美國的大型企業,在中國賣貨從來不開 信用證 ,也不付定金,走貨也不簽提單,給中國企業只給簽一個其自己的貨物收據,但多年來從未發生大的糾紛,更未有不付貨款的情況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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