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數據電文的法律承認
不得僅僅以某項信息采用數據電文形式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執行性。
第6條書面形式
(1)如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2)無論本條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項義務的形式,也無論法律是不是僅僅規定了信息不采用書面形式的后果,該款將適用。
(3)本條的規定不適用于下述情況:[---]。
第7條簽字
(1)如法律要求要有一個人簽字,則對于一項數據電文而言,倘若情況如下,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a)使用了一種方法,鑒定了該人的身份,并且表明該人認可了數據電文內含的信息;
(b)從所有各種情況來,包括根據任何相關協議,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對生成或傳遞數據電文的目的來說也是適當的。
(2)無論本條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項義務的形式,也無論法律是不是僅僅規定了無簽字時的后果,該款均將適用。
(3)本條的規定不適用于下述情況:[---]。
第8條原件
(1)如法律要求信息須以其原始形式展現或留存,倘若情況如下,則一項數據電文即滿足了該項要求:
(a)有辦法可靠地保證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終形式生成,作為一項數據電文或充當其他用途之時起,該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
(b)如要求將信息展現,可將該信息顯示給觀看信息的人。
(2)無論本條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項義務的形式,也無論法律是不是僅僅規定了不以原始形式展現或留存信息的后果,該款均將適用。
(3)為本條(1)款(a)項的目的:
(a)評定完整性的標準應當是,除加上背書及在通常傳遞、儲存和顯示中所發生的任何變動之外,有關信息是否保持完整,未經改變;
(b)應根據生成信息的目的并參照所有相關情況來評定所要求的可靠性標準。
(5)本條的規定不適用于下述情況:[---]。
第9條數據電文的可接受和證據力
(1)在任何法律訴訟中,證據規則的適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項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可接受性:
(a)僅僅以它是一項數據電文為同;
(b)如果它是舉證人按合理預期所能得以的最佳證據,以它并不是原樣為由。
(2)對于以數據電文為形式的信息,應給予應有的證據力。在評估一項數據電文的證據力時,應考慮到生成、儲存或傳遞該數據電文的辦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辦法的可靠性,用以鑒別發端人的辦法,以及任何其他相關因素。
第10條數據電文的留存
(1)如法律要求某些文件、記錄或信息須留存,則此種要求可通過留存數據電文的方式予以滿足,但要符合下述條件:
(a)其中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
(b)按其生成、發送或接收時的格式留存了該數據電文,或以可證明能使所生成、發送或接收的信息準確重現的格式留存了該數據電文;和
(c)如果有的話,留存可據以查明數據電文的來源和目的地以及該電文被發送或接收的日期和時間的任何信息。
(2)按第(1)款規定留存文件、記錄或信息的義務不及于只是為了使電文能夠發送或接收而使用的任何信息。
(3)任何人均可通過使用任何其他人的服務來滿足第(1)款所述的要求,但要滿足第(1)款(a)、(b)和(c)項所列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