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伙事務執行權于執行人
合伙有較強的人合性,合伙人相互合作,共同經營,是合伙的特點。因此,合伙人對執行合伙事務享有同等的權利,這意味著:(1)每個合伙人都有合伙事務的執行權;(2)合伙人之間互為代理。為了緩和合伙人平等執行權的不便,法律允許合伙人固定執行權委托條款。為此,內部合伙事務的執行有三種情況:一是全體合伙人共同為合伙事務執行人,也可以約定某些合伙事務由某幾名合伙人為合伙事務執行人;三是合伙負責人為合伙事務執行人,全體合伙人推薦能力強、威信高的合伙人為負責人,由負責人執行合伙事務。
對外合伙事務執行,可以按照合伙協議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一個或數個合伙人對外代表合伙,執行合伙事務(第26條第2款)。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期限,不得對抗善意的第三人(第37條)。
合伙的代表人不同于法人的代表人,法人的代表人是法人機關,合伙的代表人不是合伙機關。合伙的代表人在被委托執行合伙事務的范圍內享有代表權,執行合伙事務的委托撤銷或者合伙人辭去委托時,代表權隨之終止。
合伙企業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為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被聘人員被授權管理合伙內部事務,也可以被授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受聘人員按照授權進行的經營管理活動,其法律后果由合伙企業承擔。
合伙企業對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以及對外代表合伙企業權利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事務執行人的權利于義務
合伙事務執行人享有的權利有:(1)報酬請求權。執行合伙事務,如約定報酬的,合伙事務執行人有請求合伙組織支付報酬的權利。(2)提出異議權。合伙人分別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合伙人可以對其他合伙人執行的事務提出異議。提出異議時,應當暫停該項事務的執行。不執行事務合伙人提出異議,合伙事務可以不停止執行,這是為了提高合伙經營的效力,因為不執行事務和合伙人一般不了解合伙經營的具體情況,他們可以通過要求召開合伙人會議等方式對合伙的經營進行監督。
合伙事務執行人的義務有:(1)忠實處理合伙事務的義務。合伙人對于合伙事務應親自執行,合伙事務執行人借執行合伙事務謀取私利,結合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和合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報告義務。由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的,執行事務合伙人應當定期向合伙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以及合伙企業的精英和財產狀況。(3)遵守競業禁止義務于交易禁止義務。合伙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伙經營于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第32條)。合伙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合伙協議的約定,從事于本合伙企業相競爭的業務或者于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的,該收益歸合伙企業所有;給合伙企業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99條)。
3、合伙決議的表決權
有些合伙事務需要合伙人會議作出決議,需要明確決議的表決辦法。《合伙企業法》規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有關事項的決議,按照合伙協議約定的表決辦法辦理。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實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通過的表決方法(第30條第1款)。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下列事項應當經合伙人一致同意:(1)改變合伙企業的名稱;(2)改變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3)處分合伙企業的不動產;(4)轉讓或者處分合伙企業的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權利;(5)以合伙企業的名義為他人擔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擔任合伙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第31條)。
4、合伙人增加或者減少出資
在合伙存續期間,根據合伙事業需要,可由各合伙人增加對合伙企業的出資,或者減少對合伙企業的出資。增加或者減少對合伙企業的出資,涉及各個合伙人的利益,因此需要合伙人按照合伙協議的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決定(第3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