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注冊商標所有人應享有專有權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經許可而在貿易活動中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記去標示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確將相同標記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務,即應推定已有混淆之虞。上述權利不得損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權,也不得影響成員依使用而確認權利效力的可能。
2.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六條之2,原則上適用于服務。確認某商標是否系馳名商標,應顧及有關公眾對其知曉程度,包括在該成員地域內因宣傳該商標而使公眾知曉的程度。
3.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六條之2,原則上適用于與注冊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只要一旦在不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商標,即會暗示該商品或服務與注冊商標所有人存在某種聯系,從而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損。
第十七條例外
成員可規定商標權的有限例外,諸如對說明性詞匯的合理使用之類,只要這種例外顧及了商標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條保護期
商標的首期注冊及各次續展注冊的保護期,均不得少于7年。商標的續展注冊次數應系無限次。
第十九條使用要求
1.如果要將使用作為保持注冊的前提,則只有至少3年連續不使用,商標所有人又未出示妨礙使用的有效理由,方可撤銷其注冊。如果因不依賴商標所有人意愿的情況而構成使用商標的障礙,諸如進口限制或政府對該商標所標示的商品或服務的其他要求,則應承認其為“不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商標受其所有人控制時,他人對商標的使用,亦應承認其屬于為了保持注冊所要求的使用。
報關員培訓 第二十條其他要求
商標在貿易中的使用不得被不合理的特殊要求所干擾,諸如要求與其他商標共同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以不利于商標將一企業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區分開的方式使用。本規定不排除在使用某商標以區分不同企業之商品或服務的同時,要求使用另一商標來區別同一企業的特殊商品或服務。但這兩個商標之間未必有聯系。
第二十一條許可與轉讓
成員可確定商標的許可與轉讓條件;而“確定條件”應理解為不得采用商標強制許可制度,同時,注冊商標所有人有權連同或不連同商標所屬的經營一道,轉讓其商標。
第三節地理標志
第二十二條地理標志的保護
1.本協議的地理標志,系指下列標志:其標示出某商品來源于某成員地域內,或來源于該地域中的某地區或某地方,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其他特征,主要與該地理來源相關聯。
2.在地理標志方面,成員應提供法律措施以使利害關系人阻止下列行為:
(a)不論以任何方式,在商品的稱謂或表達上,明示或暗示有關商品來源于并非其真正來源地,并足以使公眾對該商品來源誤認的;
報關員考試報名 (b)不論以任何使用方式,如依照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10條之2,則將構成不正當競爭的。
3.如果某商標中包含有或組合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域,于是在該商標中使用該標志來標示商品,在該成員地域內即具有誤導公眾不去認明真正來源地的性質,則如果立法允許,該成員應依職權駁回或撤銷該商標的注冊,或者依一方利害關系人的請求駁回或撤銷該商標的注冊。
4.如果某地理標志雖然逐字真實指明商品之來源地域、地區或地方,但仍誤導公眾以為該商品來源于另一地域,則亦應適用本條以上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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