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1997年12月19日,被告大連千森木業有限公司開出信用證,付給日本國藤和機械工業有限會社購買工藝品加工機器設備款65000美元。1998年2月16日,日本藤和會社開出商業發票,記載機器設備六臺,總價款65000美元。1998年3月30日,原告日本國朱航有限公司與被告大連千森木業有限公司簽訂進口機器設備合同,雙方約定,被告購買原告進口工藝品加工機器設備,一組共六臺。設備總價值91304.35美元,其中被告開出信用證付款65000美元,余額部分26304.35美元由原告墊付。機器設備到大連港十日內,由被告返還給原告墊付款,如被告在三個月內未能還清設備墊付款,按年利息13‰支付利息。原告負責該設備的安裝、調試和試生產指導。合同簽訂的當天,即1998年3月30日,原告發運機器設備報關單記載設備明細及價格:地板加工機一臺,單價10000美元;開槽機二臺,單價23000美元;砂光機一臺,單價11000美元;電挖鋸及臺鋸二臺,單價21000美元。機器設備共六臺,總價款65000美元。1998年4月3日,被告提貨收到報關單、發貨票明碼標價總價款65000美元的機器設備六臺。被告以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的設備和價格,該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結,不存在設備墊付款償還的事實,不予支付合同規定的原告墊付26304.35美元。原告遂訴至法院。
【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提供的商業發票和進口貨物報關單,與實際到貨的數量、價款相符一致,符合法律規定,是支付貨物價款的有效憑證,應予確認。被告以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約定的設備和價格,該合同已實際履行完結,不存在設備墊付款償還的事實,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抗辯理由成立,應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原告日本國朱航有限會社要求被告大連千森木業有限公司償還墊付設備款26304.35美元,一審案件訴訟費6920元、保全費1600元,合計8 520元,由原告日本國朱航有限會社負擔。
朱航有限公司不服,上訴到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合同合法有效,朱航有限公司已經履行了約定義務;大連千森木業有限公司的所有抗辯均不能成立,其應按照1998年3月30日合同之約定向朱航有限公司清償欠款及約定利息。判決如下:撤消一審判決,大連千森木業有限公司向日本國朱航有限會社支付欠款部分26304.35美元及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920元,保全費16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770元,總計14290元,均由大連千森木業有限公司負擔。
【評析】
本案涉及合同規定的價款與信用證、發票及報關單實際記載的價款不一致,應以何者為準支付貨款的問題。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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