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1997-04-04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了進一步發展兩國間的友好關系,促進兩國貿易的發展,加強海運領域的合作,確保暢通無阻的海洋運輸和港口開放,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在本協定中,除非另有規定:
一、“協定”系指本協定,由此產生的任何附件及對本協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
二、“公司”系指按照締約任何一方法律、法規在該締約一方境內注冊和/或具有商業存在并從事國際海運船舶經營的航運經濟實體。船舶經營系指該公司對該船舶在營運、財務和法律上承擔責任。公司還指合營公司和子公司。
三、“船員”系指在締約一方船舶航次中在該船上履行或將要履行服務,持有本協定第十三條所指身份證件,并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人員。
四、“船舶”系指在締約任何一方登記或由締約任何一方公司經營的從事國際海運的商船。本協定不包括軍用船舶、漁船和其他不從事商業航運的船舶。
第二條 適用范圍
一、本協定的規定僅適用于締約任何一方的國際海運。締約一方的船舶為了卸下從外國進口的貨物或裝載出口國外的貨物而在締約另一方對外國船舶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間航行時,仍適用本協定。旅客運輸亦同。
二、締約各方的船舶有權在締約雙方對外國船舶開放的國際通商港口間航行,從事締約雙方或締約任何一方與非締約方之間的客貨運輸。任何新增的對外輪開放的港口將自動對締約雙方從事國際海運貿易的船舶開放。
三、本條的規定不影響非締約方的船舶從事締約雙方之間客貨運輸的權利。
第三條 待遇標準
一、締約各方在以下方面應給予締約另一方船舶不低于給予其他國家船舶的優惠待遇:
(一)港口準入;
?。ǘ┦褂貌次?、港口設施和服務;
?。ㄈ┭b卸貨物及辦理必要的港口手續;
?。ㄋ模┥舷侣每?;
?。ㄎ澹┲修D;
?。├U納港口規費和使費;
?。ㄆ撸┦褂煤叫性O施和服務。
二、本條的規定不適用于:
(一)締約任何一方由于其國家為海關聯合體或自由貿易區成員而給予其他國家的待遇;
?。ǘ楸憷揉忂吘硡^的交流而給予周邊國家的待遇。
第四條 便利海運的措施
締約雙方應在各自法律和港口規章允許的范圍內,便利和加快海上運輸,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誤,并盡可能加快和簡化港口所需的海關及其他手續。締約雙方承認根據港口國管理諒解備忘錄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相互承認船舶文件
一、締約各方應承認第一條第四款所定義的船舶的國籍及其文件。
二、締約一方持有根據《一九六九年國際船舶噸位丈量公約》簽發并為締約另一方承認的有效國際噸位證書的船舶,在締約另一方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所有與船舶噸位有關的港口費用應以這些證書為依據計收。
第六條 代表處、子公司和分公司
締約各方的公司可按照締約另一方的適用法律和法規在其境內設立代表處和子公司和/或分公司,子公司和分公司可以按照締約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規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 代表
一、應允許締約一方的公司在互惠的基礎上在締約另一方境內派駐開展國際海運服務所需要的代表及商業、業務和技術人員。
二、這些人員的任用可由締約一方公司選擇:或者使用自己的人員,或者使用在締約另一方境內并根據締約另一方的法律、法規獲準在其境內從事此類服務的其他組織或公司提供的服務。
三、上述代表和工作人員應遵守締約另一方現行法律和法規。根據法律和法規的要求:
?。ㄒ唬┚喖s各方應在互惠的基礎上并盡可能以最少的延誤,給予本條第一款所指代表和工作人員所需要的工作許可、訪問簽證或其他類似文件;
?。ǘ┚喖s雙方應便利和加快臨時從事某些職責的工作人員雇傭許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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