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日期:1993-05-27
執行日期:1993-06-27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以下稱“締約雙方”),為了通過海運合作促進兩國的友好關系,提高海運效益,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在本協定中:
一、“締約任何一方船舶”指懸掛締約一方國旗,并在該方國家注冊的商船。
二、“船員”指在締約一方或第三國船舶上工作或服務,并持有該方有關主管當局頒發的身份證件的任何人員。
三、“旅客”指任何一方船舶運載的,不是該船雇傭或不擔任該船上任何職務,并列入該船旅客名單的人員。
第二條
一、締約一方在其對外開放港口,在履行船舶進出港口法律手續、報關、利用港口泊位裝卸貨物以及上下旅客、港口費收,以及利用為航海、航運及正常的商業交易活動而提供的服務和設施等方面,給予締約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國待遇。
本規定也適用于由締約雙方合資的航運公司經營的船舶,以及設于締約另一方的航運公司或組織經營的、并懸掛被該方接受的第三國國旗的船舶。
二、這一待遇也適用于本條第一款提到的航運公司的分支機構的設立和進行商業活動以及它們的工作人員的居住和從事有關活動等方面。
第三條
一、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締約雙方的對外開放港口之間或締約另一方的對外開放港口和第三國的港口之間航行,經營兩國之間或兩國中的任何一國與第三國之間的貨物或旅客運輸。
二、締約雙方應相互積極合作,在兩國間班輪及旅客運輸中實現平等互惠原則。
第四條
一、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主管當局正式頒發的有效船舶國籍證書、船舶噸位證書及其他有關的船舶證書或文件,因無需再對船舶重新丈量和檢查。
二、有關的港口收入和費用,應以上述文件為依據加以收取。
第五條
締約一方承認締約另一方有關當局正式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大韓民國海員為:大韓民國海員護照。
第六條
締約一方的航運企業或經營海運的組織在另一方獲得的收入,應以締約雙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兌換的貨幣來結算。該收入可用于支付締約一方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的費用,或自由匯出。
第七條
本協定的各項規定不適用于國內運輸。但締約一方的船舶為了卸下從國外運來的貨物和旅客,或裝載貨物和旅客運往國外,而在締約另一方的港口間航行時,不視為國內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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